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宜阳县应用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村信用社,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在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利息清至2007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最后一次付息的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日以“农信催通字(2009)第X号洛阳农村信用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义务后,被告李某甲应依约完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甲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不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分别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甲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被告李某甲最后一次付息的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据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后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以“农信催通字(2009)第X号洛阳农村信用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9日,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6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2006年10月13日、10月15日、2007年3月28日支付利息的凭证3张,证明其最后付息的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2、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所付利息的证据凭证与上诉人所持有的付息凭证不符,系被上诉人自制的伪证,无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债务逾期通知书,属被告李某乙妻子代签,通知书依法不发生效力。综上,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最后付利息的时间是2007年3月31日,与其在一审时的庭审陈某相矛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还款凭证不符,因此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付息凭证系被上诉人自制的伪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20日向李某甲、李某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李某乙的妻子代签,产生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效力。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甲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