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叶剑”、“伍细”、“刘金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区X路肖某丙经营的肖某乙厨房饭店吃饭喝酒。21时左右,在该店帮忙的肖某丙弟弟肖某乙向吴某甲等人提出时间已晚,不要喝多了酒,吴某甲等人对催促其离场不满。后吴某甲到饭店前台结账时因对肖某乙不满,与肖某乙发生口角,肖某丙上前调停。后肖某乙转身准备电话报警时,吴某甲拿起1个啤酒瓶砸向肖某乙的后背,“刘金波”、“伍细”等人见状即持啤酒瓶、菜刀对被害人肖某丙及其儿子肖某乙进行殴打。吴某甲则将客厅门、卧室门踢坏,将卧室内物品推倒、砸坏。随后,吴某甲和“叶剑”、“伍细”、“刘金波”等人一起逃离现场。吴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经鉴定,肖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其中左侧胸壁裂创进入胸腔,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其形态特征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肖某丙左前额部、左眼下睑下方各一处疤痕,其形态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右前臂内侧一处疤痕,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被告人一伙的相貌特征、作案手段以及纠纷发生的起因等事实。
2、证人曾某、周某丁、肖某乙、吴某戊、聂某证言,案发当天他们都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他们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某、以及纠纷发生的起因等事实。
3、被砸坏物品等物证照片,证明“肖某乙厨房饭店”被吴某甲等人打砸的情况。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作案手段以及纠纷发生的起因。
5、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及肖某乙、周某丁、聂某指认吴某甲的事实。
6、法医损伤检验说明书,证明吴某甲及其同伙的打砸行为致使被害人肖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侧胸壁裂创进入胸腔,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其形态特征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肖某丙左前额部、左眼下睑下方各一处疤痕,其形态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右前臂内侧一处疤痕,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吴某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没有拿啤酒瓶砸肖某乙。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某甲带头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还提出“没有拿啤酒瓶砸肖某乙”,经查,证人曾某、周某己证言证明吴某甲持啤酒瓶砸向他人,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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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