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x,x,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株洲市张某—南玉市场二楼X号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