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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柴××介绍相识,并在当年的农历6月1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就向原某索要彩礼x元,当年的11月3日,被告又以结婚为名向原某索要彩礼x元。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与原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份,被告多次表示不愿同原某一起生活,虽经多人说合,被告仍不同意,但其借婚姻索取的彩礼至今不还,原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彩礼款x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某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而非婚约关系。我们二人于2008年结婚时都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是街坊邻居公认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发现原某没有生育能力,但其为了维护个人的尊严,却诬陷被告不能生育,为此,被告也不计较,多次带领原某到全国各大医院、专科诊所诊断治疗,随着各种诊疗的深入,几乎确定治好的几率很小,之后原某像变了个人似的,不断找茬与我吵架,并殴打我,我无法忍受,回到娘家,但是原某不但不好言相劝,反而变本加厉,到我娘家打、砸、吵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原某结婚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但是其却隐瞒客观事实,企图蒙骗法官,玩弄法律。我们结婚至今,为原某所花费用将近x元(附清单),原某如果坚持要求彩礼,理应扣除被告为其支付的一切花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某举证有:1、柴××证明材料,2、申请证人柴××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借订婚结婚向原某索要彩礼x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某举证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原某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订婚,原某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同年11月,原某付给被告结婚彩礼x元,之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约7月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在订婚时互相给付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无须返还。但价值较大的财物,应酌情返还。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支付的财产及花费,可另行主张解决,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甲所付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440元,共1390元,由原某负担690元,被告负担700元。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00元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全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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