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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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现任湖南金润湘商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忠民,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略),系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略)。系郭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何忠民、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为其公司房地产开发业务的需要,通过孙朝辉找到原告黄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用其公司(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和翠竹楼的房产(共计1743.19平方米)做抵押。在郭某甲出具借条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房屋他权证书)以后,黄某将500万元出借给了郭某甲。借款到期以后,郭某甲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黄某就找到郭某甲和中间介绍人孙朝辉,经协商,其中200万元由孙朝辉负责偿还,另300万元由郭某甲偿还,并由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做为担保人,之前的抵押继续有效,还款日期延期至2010年9月9日。若到期不能归还,由郭某甲支付违某15万元。2010年9月9日以后,郭某甲依然未归还借款。黄某找到担保人郭某乙,要求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0年11月4日郭某乙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至2011年3月30日分4次归还借款本息和违某共计369.5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次将自愿承担违某10万元。因郭某乙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利息35万元、2011年1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3%月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某55万元;3、判令原告黄某对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翠竹楼的1743.1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略),(略),(略),(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乙当庭答辩称:1、原告发放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35万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265万元,其后由孙朝晖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故被告只需偿还160万元本金;2、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9日及5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3、违某过分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30%进行调整(按本金160万元计算);4、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故被告郭某乙只应在抵押担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2、郭某乙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郭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3、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10年2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某甲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黄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担保人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5、2010年5月27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郭某甲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明确其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0年9月9日到期,若到期不归还,承担15万元违某;

证据6、《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郭某乙承诺分四次归还本息、违某共计369.5万元;每逾期一次,承担违某10万元;

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翠竹楼的1743.19平方米的房屋为郭某甲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证据8、《接待记录》,拟证明原告黄某借款给被告郭某甲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具体经过;

证据9、《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湘西自治州政府允许民间借贷利息的月息不高于3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实际借款只有465万、证据5中约定的违某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65万元的实际借款加上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达不到350万元的借款本息,还款计划中的每还款时段中都计算了超过法律标准的利息,违某部分的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且违某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7、8、9的质证意见与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郭某乙无关。

被告郭某甲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对黄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某向郭某甲发放500万元借款时,实际只借支了465万元,另外3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

证据2、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对孙朝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郭某乙已经偿还黄某105万元。

原告对被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确实总共只有465万元,但应当按2010年5月27日的借条和2010年11月4日的《还款计划》归还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其余的由孙朝辉还。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郭某乙对被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原告扣除了3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只有465万元,因原告也认可借款本金为465万元,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违某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三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65万元的质证意见,因在对黄某和孙朝辉的询问笔录中都无法体现2010年5月27日郭某甲所出具的借条中扣除了35万元的利息,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逾期利息和违某的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对证据7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系原告黄某本人陈述,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综合认定;证据9不属于法律、法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笔录中陈述的实际借款为4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孙朝辉陈述郭某乙已偿还黄某10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黄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为其公司开发房地产的需要,通过案外人孙朝辉找到原告黄某,提出用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2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和翠竹楼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黄某,债权数额为叁佰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0日。原告黄某在郭某甲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株房他字第(略)号)后,向郭某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5万元,郭某甲在确认收到借款后于2010年2月9日向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含原告预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借期为壹个月的借条,郭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郭某甲同时以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以后,郭某甲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黄某就找到郭某甲和中间介绍人孙朝辉。经协商,对郭某甲于2010年2月9日向黄某所借500万元,由孙朝辉负责偿还其中200万元(黄某诉称),另外300万元仍然由郭某甲负责偿还。2010年5月27日郭某甲另行向黄某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到期未归还支付违某壹拾伍万元,借款由郭某乙(郭某甲的弟弟)全额担保偿还,担保人郭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继续有效。黄某诉称在郭某甲出具300万元借条后,其已将2010年2月9日郭某甲所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归还给郭某甲。2010年9月9日后,郭某甲仍未归还300万元借款,经原告黄某与担保人郭某乙协商,2010年11月4日,郭某乙向黄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计划》,还款人为郭某乙。该还款计划明确:300万元借款从2010年5月27日到2010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350万元(其中因2010年9月9日之前未归本金应支付违某15万元、截止2010年12月30日应支付利息35万元)由郭某乙分期分批偿还,郭某乙还承诺至2011年3月30日分4次归还借款本息369.5的万元(其中50万元为2010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和违某,x元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之间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次自愿承担违某10万元。之后因郭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对郭某甲行使释明权,郭某甲虽然称对郭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知情,但对于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郭某乙承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违某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或按什么标准计算4、郭某乙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5、原告所要求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27日被告郭某甲向黄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出借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郭某乙承诺对郭某甲的债务金额担保偿还,同时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房产对郭某甲300万元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郭某乙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由于债务人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黄某与担保人郭某乙充分协商,保证人郭某乙自愿向黄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偿还郭某甲所借款项,由于郭某乙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法与郭某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抵押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郭某乙辩称黄某发放借款时已扣除35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65万元以及已由孙朝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5万的理由,经查,根据黄某2010年7月26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放500万元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5万元,但涉案的300万元本金包含在500万元之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发放借款时扣除的35万元利息应当从本案的300万元本金中扣除,而且2010年5月27日置换借条后,另外200万元由其他人负责偿还,将扣除的35万元利息从本案的300万元本金中扣除对承担200万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公平;另一方面,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是之前500万元借款的延期,对于500万元借款,郭某甲既没有支付1个月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也没有支付2010月6月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虽然出借双方对借款期限之内和逾期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是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65万元借款本金4个月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x元(465万元×5.31%÷12×4×4),与原告黄某之前扣除的35万元利息相差不大;对郭某乙称已由孙朝辉偿还105万元本金的理由只有孙朝辉在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的自述,原告黄某并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乙辩称既然300万元借款有抵押,郭某乙应当在抵押物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郭某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自愿向债权人黄某出具了《还款计划》,郭某乙由连带保证责任人变为债务人,依法应与郭某甲共同偿还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以《还款计划》要求郭某乙共同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某乙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提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35万元利息,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应按3%月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查,2010年5月27日的借条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借条只约定了逾期后的违某,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3个月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不应计算。对逾期之后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借条虽然没有约定,但2010年11月4日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截止2010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35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为35万元),故贷借双方对逾期利息还是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35万元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x元(具体计算方法:300万元×5.31%÷365×41×4+300万元×5.56%÷365×66×4+300万元×5.81%÷365×4×4)。对于2011年1月1日之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计算标准,虽然《还款计划》中双方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利息数额有合意,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还款计划》约定的四次分期还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也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x元(300万元×5.81%÷365×40×4+300万元×6.06%÷365×52×4)。对于2011年4月1日之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因出借双方对于2011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只能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对郭某甲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郭某甲虽称对郭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知情,但对于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异议,故应当与郭某乙共同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护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关于利息的辩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违某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以及《还款计划》均有违某的约定,郭某甲、郭某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某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应当是利息损失,2010年5月27日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郭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对2011年3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已经按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已经给予充分保障。现原告即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某,超出其实际损失。被告虽然对违某的诉请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违某约定过高,但原告该诉请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黄某借款500万元时,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在郭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翠竹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甲置换借条后该抵押继续有效,由于债务人郭某甲、郭某乙没有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享有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x元;

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略)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

四、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黄某对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翠竹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略),(略),(略),(略)号);

六、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112元,被告郭某甲、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郭某乙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

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分阶段进行计算

1、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5.31%年利率的四倍

300万元×5.31%÷365×41×4=x元

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5.56%年利率的四倍

300万元×5.56%÷365×66×4=x元

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按5.81%年利率的四倍

300万元×5.81%÷365×44×4=x元

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按6.06%年利率的四倍

300万元×6.06%÷365×52×4=x元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某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某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某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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