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缺席)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以工地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6000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几天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1000元,承诺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一推再推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韩某某提供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证人王xx到庭作证,主张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人王xx证言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在新乡市X路实验中学西侧开办一美容美发店,被告在实验中学中承包工程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之后约十天时间,被告再次到原告店内向原告借款1000元,二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被告应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6000元,并自2009年10月7日起以60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