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葫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浙江省洞头县X镇X街X弄X号X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X,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在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故与被害人温X发生争执后,遂产生报复之念,陈XX手持铁管伙同陈XX(已判刑)、王某、高X(在逃)窜到被害人温X住处,将被害人温X、马XX当场打死,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均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X村九洲装饰有限公司内将陈XX抓获。公诉机关为上某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陈XX供述、同案犯陈XX供述,证人邵某、潘某、王某、刘某、施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温X用啤酒瓶殴打陈XX致陈XX头部受伤,在被害人温X与陈XX发生争吵时,马XX拉偏架,导致陈被打,在起因上某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陈XX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陈XX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要求法庭对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陈XX(已判刑)王某、高X(在逃)及被害人温X均系葫芦岛融通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锦西商场工地打工人员,温X负责工程协调及监工工作,陈XX负责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装修工作。2001年11月14日19时许温X与当日从抚顺来葫芦岛的被害人马XX在站前一饭店吃饭时,温给陈打电话,约陈XX一起吃饭,陈来到饭店与温饮酒间,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温持酒瓶将陈头部砸伤。陈离开饭店回到工地,将被打的事情告知了其堂弟陈XX及王某、高X。陈意欲报复温X,陈XX从工地拿一根铁管和王某、高X随陈XX租车来到连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温X租住的房间,陈XX把门叫开,陈XX、陈XX、王某、高X冲进房间,对温X进行殴打,陈XX用铁管击打温X、马XX头部数下,致温X、马XX当场死亡。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马XX均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陈XX于2001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X镇X村九洲装饰有限公司内将陈XX抓获。
上某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某证实:我是锦西商场工程项目承包人(经理)。温X是通过他岳父介绍给我的,在工地负责协调及监工工作,有事请示我之后他去执行。1994年我在施工时认识的陈XX,他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我们一直保持着关系。这次他在我工地带几个人负责具体施工工作。他还有个弟弟叫陈XX,其他人员都是陈XX找的。今天早晨(11月17日)我去锦西商场工地,发现我的员工都不见了,监工员温X也联系不上,给住宅打电话没人接,我就开车到滨河小区我的住房(一直闲着就让温X住),我到后发现防盗门虚掩着,进门后看见门口一双男鞋、一双女鞋,墙某台上某一个女式黄包,我进客厅发现温和一个女的倒在沙某,温的面部已经血肉模糊,那个女的脸朝下没看清面孔,温手中握着一副眼镜,墙某、沙某、地上某是血,我就报“110”了。
2、证人潘某证实:我是锦西商场工地打更的,在工地搞装修的负责人是姓陈的哥俩,是浙江人。2001年11月14日大约22时许,我在工地门卫室坐着,看到陈老大(陈XX)进来后往后楼走,过10分钟见陈老大带着陈老二(陈XX)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气冲冲往外走,当时陈老二手里拿根铁管,在工地门前打出租车往连山大百货方向去了。案后潘某忠对陈老二(陈XX)进行辨认,经辨认,潘某认陈XX是拿铁管的人。
3、证人王某证实:我在连山区诗雨歌厅做“坐台小姐”,陈XX我认识他,听姓陈的说他是温州人,在这里搞装修。2001年11月14日晚上7点钟左右,陈XX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温X在喝酒,叫我去吃饭,我说没空去,晚上10点钟,陈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来歌厅,大约10分钟姓陈的过来了,我见他头上某血了,头发被血浸湿了,脸上某血,肩部也滴了几滴血,一只手捂着头部,手上某有血。我问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说是温哥用酒瓶把他脑袋砸了,让我给他整点水把手上某血洗了,完后他打车往工地方向去了。晚上11点到12点之间,陈XX来歌厅,对我说“他干了两个人”,我当时不信,让他早点回去休息,他就走了,当时我认为“干了两人”就是把人打残了,第二天我给陈XX打电话,他关机了。
4、证人刘某证实:2001年11月14日晚上9点钟我在诗雨歌厅陪施志同唱歌,听歌厅音响师佳佳说,姓陈的找施XX,施志同说,哪个姓陈的,就说他不在。佳佳说姓陈的满脸是血,我顺着走廊一看,姓陈的和别人说话,见他头部有伤。
5、证人施XX证实:我和陈XX都是浙江温州市洞头县人,都是搞装修工作。2001年11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刘某红等人在诗雨歌厅唱歌,约10时许有两个年轻人找我说陈XX打架了,两个年轻人说我不在,陈就走了。约晚上12点钟左右,我和陈XX通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项目经理温X打架了,我问他打的怎么样,陈说打的挺重的,不死也得残废,陈问我在哪呢,我说在诗雨歌厅,过几分钟,陈来后,向我借200元钱,我说没钱借给他。陈就走了。
6、同案犯陈XX供述:2001年11月14日23时许,我堂哥陈XX捂着头回到工地宿舍,他手上某额头上某血。叫醒了正在睡觉的我和王某、高X,他俩是安徽人,让我们穿衣服跟他出去。临出宿舍时陈XX顺手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铁管。在工地大门的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陈XX和司机说了一个地方,司机就把我们送到了一个住宅小区的门口,下车后,我们随陈XX来到一幢住宅楼,上某X楼还是X楼记不住了,在一间房门前停下来,陈XX拿出手机拨了一个电话,说他到了,把门打开,开门的是我们工地的技术员温X,我和王某、高X随着进了屋,陈XX把温推坐在双人沙某,陈XX抡起铁管就砸在了温的头部,当时温的头部出血了,打的挺重。屋里有一个女的说小陈别打了,陈XX继续打,陈XX将沙某的温X和那个女的都打得满脸是血,地上、墙某、陈XX的脸上某是血,两个都不动了,被打死了,我们到卫生间洗了手,他自己也去洗了手、脸及衣服,铁管上某血迹都洗了。我们离开了温X家。其供述陈XX从工地拿铁管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绍永辉家中(暂借温X居住)。其结构为二室二厅房间。房内西侧鞋架处前有一双花纹黑色男鞋,女式高跟皮鞋一双和一双白色旅游鞋,客厅北门西侧木质门地面有少量擦蹭血迹。北门西侧为卫生间在150CM×250CM范围内瓷砖地面上某有滴落血迹。洗面台下有少量血迹污染。东墙某端暖气装修处北侧30CM、距地面110CM处有直径3.5CM的凹陷打击痕。客厅东南角其桌面放有电话线被拉断的电话及无卡的温X的手机,桌下面有多处抡溅血,西墙某东距南阳台门摆放一把电脑椅子,面向北侧,上某少量抡溅血迹。沙某向上某墙某面有大面积抡溅血迹。沙某西侧为头西北脚东南仰卧温X尸体,右手拿一副近视镜,裤子裆部及大腿上某泥土附着。尸体面部、上某、手臂处均有大量血迹污染。温X尸体东侧为头西脚南右侧俯卧位的马XX尸体,左手带一块手表,环指戴一枚戒指,在尸体头部位置距地面150CM的北墙某有一由上某左下方向的硬性物体打击痕,尸体下沙某有一件女式黑色棉衣,其兜内有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马XX,抚顺市X区X街X委X组。
8、《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X、马XX均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陈XX供述:2001年11月事发的那天,晚上6、7点钟,温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喝酒,我不想去,后来温给我打了几次电话,我就去了。来到连山区站前的一个饭店,看到温和一个女的一起吃饭,我也就坐下来一起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温说他和老板关系好,说我不听他的话,他就和老板说,扣我的工资,因为平常温老说这些话给我听,我和温吵了起来,温用啤酒瓶子把我头部打出血了。我就回到工地到我睡觉的屋里,当时屋里有4个人,有陈XX和安徽来的打工的三个小伙子,他们看到我满脸是血,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温打我的事情跟他们一说,当时有一个安徽小伙说找他去,然后我们4个人去了,有陈XX和另外两个安徽小伙、还有我,有一个安徽小伙没去。陈XX从工地门口捡了一根铁管,我们打车到滨河小区温X住的房子,到后就敲门,温开的门,我先进的屋,陈XX和另两个小伙都进屋了,他们三个就拳打脚踢温X几下,后用铁管打在温和马的身上某头上,这时我问温为什么打我,他不说话,我又用铁管打温的头部,打了两下,温头上某的都是血,然后靠在沙某不动了。紧接着我就用铁管打温X旁边的女朋友的头部,也打了两下,看她也靠在沙某不动了,我们就跑了。回到工地他们三个人把铁管埋在沙某下面,后就回工地睡觉去了,我自己走了,去山东、杭州等地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陈XX(已判刑)、王某、高X(在逃)因琐事持械杀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某过错责任。经查,被害人温X先用酒瓶将被告人头部打伤,在起因上某责任。故对被告人陈XX的辩解及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陈XX系间接故意杀人。经查,被告人陈XX纠集陈XX、王某、高X闯入温X家中,对温殴打,陈XX持铁管照温X及马XX头部多次击打,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能赔偿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被害人温X先动手打人,造成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某有责任,但被害人马XX无责任。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陈XX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XX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