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庄镇X村董某录曾在长子董某飞盖房时与邻居赵某某有过口角,200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其父董某录骑摩托车去找赵某某说上次吵架的事,在西干河新桥洞口董某录和赵某某遇见,两人话不投机发生冲突、斗殴,被告人董某某和董某飞(另案处理)先后赶到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朝赵某某脸部打了五、六拳,将赵某某眼部、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董XX、董XX、焦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解书等书证,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