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约55岁,住(略)。
被告河南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河南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河南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甲从我处提走价值x元的镀锌板,作为其公司被告河南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材料,当时我们约定,被告拉走货后,3天内将款全部给付我,否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由赵某甲打一欠条,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赵某甲、河南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赵某金的欠款手续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甲和原告张某某经结算,被告赵某甲拖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赵某甲支付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还款x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赵某甲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赵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作为被告河南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赵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