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叶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赵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赵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许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权、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与二建公司协商,开始向该公司承建的禹州市“易居米兰春天”3、4、X号楼工地供应钢材,工地负责人是叶某某和赵某某。上述工地收到钢材后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赵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从2008年6月17日至还款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从来没有赵某某这个职工,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分包合同,双方没有经济来往,赵某某打条冒用二建名义,与二建无关;2、二建公司没有授权赵某某对外联系,欠条属其个人行为,对二建公司没有约束力;3、原告从来没有与二建协商供应钢材,没有书面、口头协议。4、叶某某是二建项目经理,其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应当按照送货手续主张权利,仅凭赵某某的欠条起诉二建毫无根据;5、赵某某系个体包工头,但二建从来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属个人行为;6、欠条除签名、日期之外,均系打印内容,不是一次形成;7、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冻结二建帐户应立即解除,否则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与叶某某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也没有协商过钢材买卖事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自己没有参加且不存在的合同责任;2、赵某某不是二建公司和叶某某的雇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没有参加米兰春天的施工活动,赵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的,没有二建公司、叶某某的签字认可,是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产生的,对叶某某、二建公司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仅是几年前与叶某某认识,用叶某某给我搞过预算,我没有给叶某某供应过钢材,与叶某某、二建公司没有牵连;钢材我没有收,送到哪个工地,那个工地给他打收条办手续;欠条是原告逼我打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赵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于主张赵某某代表二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用于米兰春天3、4、X号楼工地,至今尚某x元。对该欠条被告二建公司及叶某某均质证称没有自己的签章、签字,也没有买过原告的钢材,更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购买钢材,属赵某某个人行为,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且该欠条是事先打印好的,仅有赵某某的签字,赵某某又称该欠条是被逼所打,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建设工程合同,用于主张该工程的承建方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是叶某某,与欠条内容相印证。对此,被告二建公司、叶某某均称不能证明赵某某与该工地、与二建公司存在任何联系。赵某某则称没有见过该合同。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许昌中级法院(2009)许立民终字X号裁定书和对叶某某的录音材料及尚某峰、高永岗、张建伟的证人证言,用于主张赵某某本人在中级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明确承认购买过原告的钢材,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将钢材送到米兰春天工地、叶某某承诺要回款后就支付原告等。二建公司及叶某某质证称,录音材料的内容根本没有提及购买原告钢材之事,更没有提及钢材用到米兰春天工地的事情,是叶某某对其他事情作出的表述,其内容与本案根本无关;证人尚某峰在证言中对自己身份的证词与录音材料的内容相矛盾,证人高永岗、张建伟对于向米兰春天工地送钢材路途、数量、工地特征、收货人员、交接方式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足采信。
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地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是叶某某,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无权代表自己签署合同,出具欠条。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标文件、验收报告、禹州易居天下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工程从始至终没有赵某某的参与,赵某某根本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和叶某某。原告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投标文件记载的项目经理是叶某某,与欠条内容一致,工程是由叶某某转包给赵某某的;对两份证明认为是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称不知道,也没见过。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晓珂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逼迫其签下的名字,欠条内容不真实。被告二建公司及叶某某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证言是他人打印好让证人签个名字,不具有真实性。证言记载事件发生日期是2008年6月X号与当庭陈述的发生时间存在矛盾,且证人28岁,赵某某50多岁,在事件发生时二人在一起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了赵某某购买原告钢材并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内容,该欠条虽系打印,但赵某某在该欠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故赵某某应对其自己在欠条中对自己权利义务内容所作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责任;其有关欠条系受逼迫产生的抗辩理由,仅有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原告的书面证据,故赵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而该欠条记载的钢材用到米兰春天工地、赵某某系米兰春天工地负责人之内容,因该表述涉及二建公司和叶某某的权利义务,赵某某的签字在没有获得二建公司和叶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对二建公司和叶某某不产生约束,单凭赵某某的认可,不能认定其能够代表二建公司或叶某某。原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有关录音人尚某峰替人处理事务的内容,与证人尚某峰当庭关于其与原告的关系的证词相矛盾,且录音材料并未提及原告所供钢材款之事,也未提及米兰春天工地,更未提及叶某某承诺支付钢材款,故据此不能认定欠条中所记载的钢材用于二建公司承建的米兰春天工地;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无证据证实二建公司或叶某某参与了原告与赵某某之间钢材买卖事宜、在没有二建公司或叶某某对本案钢材买卖存在签字签章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赵某某能够代表二建公司或叶某某的表见代理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对于运输钢材的路径、目的地特征、数量、交接方式、收货人等基本事实的描述存在严重差异,故本院对证言所称将钢材运至米兰春天工地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二建公司和叶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钢材款x元,并从2008年6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偿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