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丙,又名翟某怀,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乡大安博华砖厂,住所地汝阳县工业园区X村。
负责人:蒋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戊,又名赵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翟某丁,原告汝阳县X乡大安博华砖厂(以下简称博华砖厂)与被告赵某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于广东打工,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18日、2月1日和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翟某丁、原告博华砖厂负责人蒋某某及众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与被告经协商达成意向,欲合伙成立博华砖厂,并约定以原告蒋某某名义向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粉免烧砖加工销售。上述五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确定了合伙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各参股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做任何有损于企业利益的事情,否则所造成企业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或从其股份中扣除。同日博华砖厂及蒋某某等并向全体合伙人出具了参股证明。总投股金60万元,每股5万元,其中蒋某某投入占6股计30万元,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各投入1股,均为5万元,被告投入2股计10万元,另外,蒋某某丈夫翟某耀持有干股1股。2008年6月,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伙人协商决定,博华砖厂以原告翟某乙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出资30万元购买宇通重工955A装载机一台,以每月1万2千元出租,主要供本厂使用,用租金支付购机的定期付款。2008年10月,被告要求退股,经蒋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翟某丁出资5万元购买了被告退出的一股,成为新的合伙人。2009年元月15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厂里将正在工作的装载机强行开走,至今拒不返还,给厂里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财产宇通重工955A装载机一台或折价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万元。
被告辨称:被告与翟某丙、翟某会、翟某甲、翟某乙五人于2006年11月15日合伙承包取得村委玄武岩矿10年的经营权的,2008年3月,上述承包人除翟某会外又同蒋某某合伙,投资经营该玄武岩矿,博华砖厂是蒋某某注册开办的免烧砖加工与销售的个体企业,与上述两个合伙体均无联系。2、豆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其在玄武岩矿虽有投资,但系在蒋某某名下,不是独立的出资人和合伙人。3、蒋某某在本案中身份不明,她既是经营玄武岩矿合伙体的合伙人和承包人,又是博华砖厂的代表人,存在着严重的利害冲突。其与其他原告有根本利益冲突,之间没有共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不应共同诉讼。4、原告主张的返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蒋某某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翟某丙、翟某甲、翟某乙各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被告等五人承包的玄武岩矿区矿,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体除给付村委承包金外,给付被告等原始承包人每人第1年1万元、第2年1.5万元,合伙体企业2008年5月1日投产到9月31日止,营业收入数十万元,可应给付被告的款项至今未付。2008年10月,蒋某某提出由她本人承包经营,其他合伙人让蒋某某拿出一个承包方案,蒋某某以试承包一个月后再定,其至今没拿出承包方案。蒋某某个人利用原合伙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和后合伙体的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并为他人进行铁矿石加工,至今未向合伙体交纳一分钱,被告曾多次找蒋某某磋商,但蒋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被告只好将合伙体的铲车开走,促使蒋某某给其他合伙人一个说法。蒋某某请求返还于法无据。5、原告请求赔偿损失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蒋某某使用合伙体铲车不支付费用,合伙人对不合法占有的财产本应取回,被告作为合伙人和该车辆的共有人之一,取回铲车并无不当;相反,如果该9万元租车费用确实存在的话也是在蒋某某个人承包期间发生的,是蒋某某本人应承担的费用,她无权向被告请求。诉状中所称的租赁费用不是合伙体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其他合伙人无请求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成立,除蒋某某外其他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各原告是否可共同诉讼。二、原告主张的返还铲车和赔偿9万元租车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以上两点均由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出示证据,1、博华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参股证明6份,证明上分别载明,博华砖厂属股份制企业,总投资60万元,各股东投资,蒋某某30万元占6股,赵某戊10万元占2股,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各5万各占1股,按股分享赢亏,自愿入股,永不反悔;并提出,2008年10月由赵某戊提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赵某戊退出1股,翟某丁接收该股成为新的合伙人,除翟某丁外其他原始股的参股证明上,均有全体原始股东包括赵某戊的签名。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其退股是蒋某某办的手续,与翟某丁无关,翟某丁的参股证明上没有被告赵某戊的签字,翟某丁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认可与其他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体经营的玄武岩矿是2008年5月1日开始生产的,而博华砖厂是在此后注册,且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原告提出:合伙意向是2008年3月产生,博华砖厂注册是同年4月20日,开始生产5月1日,签合伙协议是7月30日。
被告出示证据有:1、赵某戊的参股证明1张。2、2006年11月15日翟某丙、翟某会、翟某甲、赵某戊、翟某乙与大安村委签订的承包玄武岩矿合同1份。3、蒋某某出具的赵某戊2008年5月8日交入股款10万元收据和2008年10月20日股金变更为5万元证明各1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原承包人承包的村委玄武岩矿并成立博华砖厂经营,原、被告享有玄武岩的实际经营权。被告称2008年5月签有合伙协议在蒋某某手中的事实不属实。
关于焦点二,原告出示,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2月20日询问赵某戊笔录2份,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赵某戊在该两份笔录中承认,其开走的铲车是用厂里的钱以翟某乙名义贷款分期付款买来的,承认该铲车同另外一部蒋某某的铲车一样每月租金1.2万元,其中的“厂”就是博华砖厂,被告将铲车开走后,合伙人每月少收入1.2万元租金;将博华砖厂注册成个体工商户考虑的是注册手续简单快捷,但实际是合伙经营的。被告提出: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认可与民事诉讼中的认可是不一样的;铲车是合伙体的,但不是博华砖厂的,因为博华砖厂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20日,原告蒋某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博华砖厂,后蒋某某与原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及被告赵某戊根据之前的合作意向,订立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博华砖厂(总投股金60万元,每股5万元,其中蒋某某投资6股30万元,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各投资1股5万元,被告投资2股10万元)。2008年6月11日,该合伙体又以翟某乙名义,用贷款和分期付款形式,以27.7万元价格购买了郑州宇通955A型装载机1台,以租赁方式供博华砖厂经营使用,租赁价每月1.2万元,租赁收入用以支付购该机的定期付款。2008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退股,原告蒋某某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接纳原告翟某丁为新股东(出资1股5万元),给被告办理了退出1股的手续(保留1股5万元)。2009年元月15日,被告以合伙体不向其分配利润为由,带人到博华砖厂将该装载机开走,至今无还。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与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认可其开走的装载机是该(承包经营武岩矿)合伙体的,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参股证明和被告退伙,翟某丁入伙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翟某丁与被告和其他原告形成合伙关系成立,博华砖厂存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开走的装载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的生产工具,本案众原告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的“其扣押的装载机是承包经营武岩矿合伙体的,不是经营博华砖厂合伙体的”,不仅与其提交的参股证明相矛盾,而且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博华砖厂也应属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辩称,蒋某某承包博华砖厂而不向合伙体交承包金,被告行使的是取回权,扣押行为合法,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一方面,被告主张的承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另一方面,共同享有的合伙体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等的利益主体,被告与其合伙人存在纠纷应依法解决,强行扣押装载机,不仅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违背了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原告主张的向原告返还不妥,考虑该装载机属原、被告个人共有,考虑博华砖厂系原、被告个人共同经营,考虑该装载机扣前被博华砖厂实际租用,可支持为被告向博华砖厂返还所扣押的装载机。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值问题,原告虽主张折价,但又要求按购机原价,可被告扣押时该装载机已购买使用半年有余,诉讼中,原告对该装载机被扣时的价值没有举证,本院虽经释明,可原告仍不申请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按购机原价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万元问题,原告提出该装载机购回后就按出租使用,月租金1.2万元,被告也表示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承认属实,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认可不同于诉讼中的认可,但该问题涉及的是事实,不是处分意见,被告对其否定没有举证,本院依法采信该约定事实存在。被告从2009年元月15日将装载机开走至今不归还,原告主张损失9万元应予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向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告汝阳县X乡大安博华砖厂,返还其扣押的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955A型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赵某戊赔偿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告汝阳县X乡大安博华砖厂,扣押装载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850元,由原告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豆某某、翟某丁承担850元,被告赵某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