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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别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大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8年1月1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别名张二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安阳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3日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某,后张某乙按林某某、张某丁的指使找到被告人蔡某丙做帮手。200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在安阳县X镇购买抢劫用的胶带、提包、手套等工具后,被告人林某某带领二人辨认了王某某住处。大约19时许,张某乙、蔡某丙从林某某发来的手机短信知道王某即将回到其在安阳市税务局家属楼X单元X楼中户租房,二人做好准备,趁王某打开防盗门进屋关门时,被告人蔡某丙猛冲进屋将王某推到室内的客厅中掐住其脖子、捂住其嘴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乙也迅速进到室内伙同蔡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王某某双眼、嘴、双手、双脚缠住,蔡某丙从王某身上搜出现金1500元和一部华为牌8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交给张某乙。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拿来被害人厨房中的菜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伙同蔡某丙逼迫王某说出存放银行卡的地方和密码。被告人张某乙在衣柜抽屉风景点搜到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现金3500元及一包金首饰(共有金项链、耳环、戒指5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48.63元)。然后张某乙拿着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租张海军的车到河北省磁县一家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上卡内现金x元(其中异地取款费185元)。被告人蔡某丙留在租房内看管被害人王某,在得到张某乙取走款的电话通知后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抢劫的金首饰;张某乙、张某丁的父亲张玉生替儿子退赃款x元。公安机关已将以上现金和金首饰发还被害人王某。现尚有赃物手机及赃款共计x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丁预谋抢劫王某,并找张某乙帮忙。案发当天,林某某给张某乙、蔡某丙指认王某某住址,并通过短信告知二人王某回家的消息。事后张某乙给其3000元,其回四川后,张某乙又给7000元;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林某某与张某丁到水冶找到其商量抢劫王某。二人安排其放风,在抢到银行卡后让其到外地银行取钱,还让其找人帮忙。张某丁还让其听林某某的安排。其找到蔡某丙后,林某某带领二人指认王某某地址,并用短信通知王某回家的消息。王某开门时,张某乙与蔡某丙控制了王某,从王某身上搜出1000元现金和金首饰,蔡某丙又用刀逼问银行卡和密码,张某乙到邯郸取了x元,事后张某丁还让其到外地躲一躲;3、被告人蔡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乙找其帮忙抢王某,林某某领二人指认王某住所。王某开门时,二人冲上去控制住王某,张某乙用刀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张某乙到银行取了x元,给其5000元;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林某某商量了抢劫王某某事后,就回四川了,当时到水冶见张某乙是为了提醒他小心占,别出事。林某某还曾发短信称已抢到钱了。后其没有生活费,就让张某乙寄了500元;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从林某某家出来后回家开门时,被两个人控制住,二人还曾用刀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其被抢了现金5000元和一包金首饰,还有一部手机,银行卡上被取走x元;6、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开车拉张某乙到河北省磁县和邯郸;7、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后,张某乙还其x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蔡某丙前科证明、张某乙投案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经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丁为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及他人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蔡某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应为从犯;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张某丁未参与犯罪。

上诉人蔡某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自己未预谋,未分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蔡某丙上诉称其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最先产生犯意,随后与其他被告人预谋、策划,并指认被害人住处,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蔡某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一审认定二被告人为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其未预谋、未分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以及张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张某丁事先参与预谋及策划,事中又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短信互通消息,事后参与分赃并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外出躲闭,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情节,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暴力劫取被害人王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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