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程某某(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1月生长女李某纳,1986年生次女李某攀,1988年1月生长子李某明。由于同居是年纪较小,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不归,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1月生长女李某纳,1986年生次女李某攀,1988年1月生长子李某明。1998年因生气被告外出不归,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四间砖瓦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李某回族镇X村委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于1982同居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被告因生气外出,常年不归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