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剧,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某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剧,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经营的休闲粥吧打工。当时原告月工资500元。后经几次涨工资亦未达到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每天上班时间九个半小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x元;2、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4445元;3、时间加班双倍工资x元;4、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5、年休假18天三倍工资1944元;6、工伤2个半月56天2000元;7、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775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已超出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只是打零工,要求来去自由属钟点工,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从未受伤,亦未提出过工伤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1、证明人书面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休闲粥吧打工。2、光盘一张、健康证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休闲粥吧什么活都干,实际是传菜工,这个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累出病了,还证明其在上班的路上出了车祸,在家休息了一个多月工资应该照发。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的工作年龄是49岁不到50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明人本身就是个无业人员,仅能证明陈某在休闲粥吧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粥吧的工作时期和工作状况。对证据2,认为更加证明了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工资的异议,在工作时间上,里面的证明人是在原告的引导下随口说的,不是客观事实。健康证一张,不能证明是在休闲粥吧的工作证,上面的时间也恰恰能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以后来粥吧工作的。另原告的该份证据是在其来了又来的情况下取得,更能说明,我们这里是零工,时间不受限制。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未提起过她受伤的事,她时常是断断续续的工作我们也从未追究过。对证据4没有异议,恰巧证明了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词三份,证明陈某是在2009年以后来休闲粥吧工作的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常断断续续,还证明了工作时间从未超时,赵某的证词也证明了被告曾叫原告去签合同但原告以其身体不适不能常干为由拒签合同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因为他们都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中两人是他们的厨师不能证明此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工伤。工作的时间也不对,应该由被告提交出原告的考勤表才能证明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干杂物活的别人都走了原告还要工作打扫。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形式不合法,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曾于2009在被告经营的休闲粥吧打工。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开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7月14日开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调整,其诉某议应以雇用关系受民法调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补发原告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时间加班双倍工资、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18天三倍工资、工伤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