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对前述借款不予归还,现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周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乙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