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哥”(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与谢凤珊、“桂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二辆摩托车来到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80工地处,李某甲在外望风,谢凤珊、“四哥”、“桂伢子”等四人翻墙进入炼铁厂仓库,在成品车间SX号皮带机转运站盗得四芯电缆铜钱125公斤。而后,当谢凤珊等人将盗得的铜线搬出围墙放在摩托车上准备转移时被保卫人员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赃物亦被收缴。经价格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7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邱某、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赃物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二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莉芬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