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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0日18时许,曹某某因多次向徐XX索要赌债未果,即纠集褚XX(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钢材市场租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瓦房庄“铭业浸塑厂”,将徐某某带上车后,将车开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万亩杨树林,曹某某等人对徐XX殴打,致使徐XX当场鼻子流血,后又逼迫徐XX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然后拉徐XX找钱,因徐XX无还款能力至当晚24时许才将其放回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前科事出有因,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只是用矿泉水瓶砸他一下,请求给被告人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8时许,曹某某因多次向徐XX索要赌债未果,即纠集褚XX(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钢材市场租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瓦房庄“铭业浸塑厂”,将徐XX带上车后,将车开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万亩杨树林,曹某某等人对徐XX殴打,致使徐XX当场鼻子流血,后又逼迫徐XX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然后拉徐XX找钱,因徐XX无还款能力至当晚24时许才将其放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周X、徐XX等人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欠条,南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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