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五一路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暂住一年,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x元,并约定在2009年1月4日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x元,被告以已经给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x元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不一致,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给付原告的相关书面证据,故该抗辩证言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卫东区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是非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实际上还在一起生活了半年,期间上诉人为了挽救婚姻,就将离婚时承诺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交给了她,当时还有我的两个邻居在场。在一审诉讼中我多次申请承办法官责令被上诉人到庭进行当面对质,但其都不予理睬。我的两个邻居在我的再三请求下才同意到庭作证,而一审法官竟然当庭侮辱我的证人是聋子。我请求二审法官责令被上诉人到庭对质,查明案件的真正事实。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上诉所称不属实,张某某没有按有关协议约定将x元交给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男方(张某某)给付女方(李某某)x元,并与2009年1月4日前付清。张某某对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持异议,因而其负有向李某某给付该x元款的义务。张某某一审辩称及二审上诉称,该x元款其已支付给李某某,同时提供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也不尽一致,且过于简单笼统。另外,更关键的是,张某某的上述辩称不符合民间正常的交易习惯,即付款后索取收条(收据),因而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确认张某某向李某某给付了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x元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