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魏某,男。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
被告执行人唐高志,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25日,以(2009)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高志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综合楼X单元X、202、房屋各一套及邵阳市三眼井综合楼一层非住宅房一间,并责令被执行人唐高志于2011年3月20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唐高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唐高志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综合楼X单元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R(略)面积62.3)。及邵阳市三眼井综合楼一层非住宅房一间(产权证号R(略)面积26.3)。拍卖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唐高志所欠的债务,再另行拍卖其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综合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R(略)面积57.2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