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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骨灰盒销售生意得到邓州市某殡仪馆的照顾,遂于2006年年初向该馆馆长杜某某(已判刑)提出每销售给该馆一个骨灰盒,给杜某某提5元现金。此后,自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给杜某某送提成款15次,金额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殡仪馆财务凭证、查帐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说明、证人杜某某、单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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