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周某(曾用名周X),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系原某周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李某,女,41岁。
原某周某就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丛揪阒篮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某的父亲周某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某由父亲周某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直至原某能独立生活时止,现因物价上涨,学习和生活支出日益增大,被告每年承担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某生活费3600元,学费的一半,直至原某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某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某、原某父亲及被告的户籍卡各1份,欲证明原某系周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儿;
2、桃源县人民法院(2002)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某的父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某由其父亲负责扶养教育,被告每年承担扶养费1800元;
3、桃源县桃花源供水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属该公司职工(现待岗);
4、证人樊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某的抚养教育状况,被告对原某承担扶养费及被告同意给原某增加扶养费的情况。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某要求每年增加抚育费1800元,被告没有能力给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裁判。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某提交的原某、原某父亲及被告的户籍卡、本院(2002)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桃源县桃花源供水公司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某提交的证人樊某、黄某的书面证言,经审查,上述两份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某的父亲周某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某由父亲周某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直至原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某的父亲周某与被告均系桃源县桃花源供水公司下岗职工,双方均外出打工,原某主要随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桃源县X镇文昌中学初中三年级,被告除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外,对原某付出较少,原某的父亲经济负担能力较弱,不能保证原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某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有扶养原某的义务,原某现就读于桃源县X镇文昌中学初中三年级,由于物价上涨,原某生活和学习支出增大,且原某父亲负担能力软弱,原某被告每年承担的抚养费1800元,已不能保证原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原某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原某生活费3600元,学费一半,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给付能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某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每年承担原某周某的生活费3300元,直至原某周某年满18周某或能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度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度的生活费限于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承担原某周某的学费一半(以开学通知单载明的缴费金额为准),直至原某周某高中毕业且年满18周某时止,此款限于每学期开学五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志恒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