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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梅)、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梅)(被告贺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梅)(被告贺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梅)、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枚、贺某乙、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是制作内衣的个体户。2007年张小枚的丈夫贺某兵来安阳与其协商关于买卖内衣事宜,约定运费由贺某兵支付,托运由原告代办。合同一直履行至2008年12月。2009年5月12日贺某兵不幸因病去世。贺某兵尚欠原告货款7.3967万元。贺某兵的财产由其妻子和儿子掌管,因而,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3967万元,并要求自2008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小枚、贺某乙、贺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制作内衣的个体户。被告张小枚系贺某兵之妻,贺某乙、贺某甲系贺某兵与张小枚之子。贺某兵及其他商户自2007年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内衣,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的品种及单价,如:彩棉肩开内衣,单价11元;满印花内衣,单价10.8元;翻领保暖内衣,单价10.8元等等。并约定由原告代办托运。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向贺某兵发货13次,货款共计34.3967万元。贺某兵分别于2008年7月、10月1日、10月21日、11月6日、1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6万元。截止2008年12月8日贺某兵共欠原告7.3967万元。2009年5月贺某兵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专恒源托运部的发货单、郑州鸿泰物流贵阳分公司的证明、原告的发货清单,本院调取其他商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贺某兵从原告处购买内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陆续发货、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贺某兵去世前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张小枚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贺某乙、贺某甲作为贺某兵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贺某兵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小枚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7.3967万元。并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贺某乙、贺某甲在继承贺某兵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高敬府

审判员:李喜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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