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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宫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陪同其嫂前往通许县XX镇政府对面的“XX推拿诊所”看病,二人到达诊所后,便问被告卫生间在哪个地方,宫某某用手指着说:“在后边,你们去吧!”,原告刚到后院,就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犬扑咬在地,顿时血流不止,后被人发现随即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管了。现原告的伤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案发时,原告已怀孕两个月,经检查胚胎已停止发育,孩子无法生育,原告仅有一女,并身患癫痫病,可现在第二个孩子流产后使原告的精神几乎崩溃,也给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37元,误工费1358.40元,护理费3998.40元,生活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

另外,被告反诉我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3154.5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被咬伤是其本人过错造成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到我诊所以后根本没有问我卫生间在什么地方,我也没有让她到后面去找卫生间。我的诊所在通许县XX镇X路南,临街的门面房是诊所的工作室,与工作室相邻南边是一个小院,属于我和家人的生活区,并设有一卫生间门上贴有“卫生间”的字样,生活区再往南还有一空院,中间有一铁门,铁门上写有“闲人免进”的字样,空院内由我种的蔬菜,喂养的鸡等,在最南边的墙根处有一棵桐树,树上用铁链子拴着我喂养的狗,为防止所喂养的鸡出入,平时铁门都是关着的。原告究竟如何被狗咬伤的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纯属凭空捏造,她根本就不应擅自进入我家的生活区,她如果真的要去卫生间,也应该去距离近的卫生间去方便,为什么去根本不让进,常人也不进的最南边的空院呢让人不能理解。我所喂养的狗是用铁链子拴在树上的,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鉴于以上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4.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原告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54.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陪同其嫂前往通许县XX镇政府对面“XX推拿诊所”看病,二人到达该诊所后,原告到该诊所后院在寻找卫生间时,被被告宫某某饲养的藏獒狗扑咬在地,将其咬伤,随即被人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腰、腹部及左胳膊被狗咬伤。在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5.5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元,其余由被告垫付。2009年7月29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叶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47.37元,但其中有治疗气管炎的药物费用36.9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发生此事故时,在温州市瓯海郭溪人和机械加工场工作4年多,平均月收入为1700元。

原告医疗费按1210.47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1700÷30×23=1303.18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30元;以上共计2973.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对自己饲养的藏獒犬由于管理不善,将原告咬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当时藏獒犬用铁链子拴在树上,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是原告擅自进入院内将其咬伤的,但此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相关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有治疗气管炎的费用,此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应酌情减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97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宫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5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承担2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王某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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