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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汤××(已判刑)、魏××(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窜至固始县X乡X村齐某某代销点,挖洞入室,蒙面持刀威胁,抢劫齐某某夫妇现金13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060元;“阿诗玛”、“金芒果”等香烟41条及一些腊鱼、腊鹅,价值1542元。

除追回一部手机发还失主外,大部分钱物被三人平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汤××、魏××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抢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第一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入户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认定为从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构成抢劫罪,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系胁从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汤××(已判刑)、魏××(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窜至固始县X乡X村齐某某代销点,挖洞入室,蒙面持刀威胁,抢劫齐某某现金13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060元;“阿诗玛”、“金芒果”等香烟41条及一些腊鱼、腊鹅等,价值1542元。除追回一部手机发还失主外,大部分钱物被三人平分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齐某某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农历1998年底的一天下午,快过年了,汤××找他到汤家去,当时他村的魏××也在,汤××说张老埠乡有一家小卖部,家里有钱,能有四、五千元,提议他们三人去这家抢钱,他和魏××都同意了,说了之后他们就散了。过了不是一天就是两天的一个下午,汤××找他去汤家,魏××也在,去汤家吃的晚饭,吃饭时他们商量怎样到汤××讲的小卖部抢钱,饭后,汤××和魏××在汤××家拿来两把刀,像是水果刀,还找了一把玻璃刀,汤××还找了一块破布,给他们每人做了一个头套,他们把作案工具都放在一个编织袋中。当夜十二点左右,他们三人顺着南大桥河梗,到了汤××讲得那个小卖部。他们观察了一下地形,用启子(临时带的)从后墙头撬了一个洞(墙头是砖头和泥巴砌的),由于我的个子最小,汤××和魏××让他钻进去把前门打开,他钻进去把前门打开,汤××和魏××就进来了,他们刚进屋,屋里的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小孩都惊醒了,起来了,汤××和魏××两人各拿一把刀逼住这个男的,让这家人不准喊人,他当时手里拿了一把手电筒,他用手电筒照这个男的眼,目的让这家人看不见他们,当时他们带的都有头套。汤××和魏××用刀逼住这个男的,让这个男的拿钱,这个男的说家里没有钱,他用手电筒照这一家子,防止这一家子乱动,汤××用刀逼这个男的,魏××翻这家人东西,结果也没有翻到多少。最后他们就把这家的一部手机、香烟、腊肉、还有两把电线抢走了。他们三人分两路走的,第二天在汤××家,他们三人把抢的东西分了,他分了五、六百元,具体记不清了,还有三四条烟,分赃后,他就到石家庄打工了,自到四五年前,他才知道事情败露,就一直在石家庄潜逃。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今天凌晨3点左右,他一家在代销店睡觉,这时他爱人赵某某用脚踢他,并让他起来,她听有啥声音。他醒后就听见门口有人说话,他拉灯,灯没有亮,他就起来了发现代销点的门在开着,在离门口不远的地方,发现三个人,还没有等他说话,这几个人用手电筒照他的眼睛,其中一个最高个子的用刀架在他的左腮旁,接着另两个人拿着两把匕首也来到他身旁,用匕首逼着他,他这时明白遇到劫匪了,就说你们这是干啥,那个高个子让他少废话,把钱找出来。他讲家里才进的货,哪有钱,那个高个子让他拿2000块钱算了。他讲没钱。这时高个子让他把手机拿出来,他害怕这几个人行凶,就把手机拿给那个高个子,他们又拿了手机,充电器和一块电池。那个高个子还从他穿的上衣口袋里搜了455块钱,那个高个子还不愿意,让他把箱子打开,他说箱子没锁,高个子用刀把箱子从下向上挑了一遍,没找到钱,还把挂在墙上的一个布包子给挑破了,没找到钱,这时高个子才让那两个人先走,高个子拿刀在后面看着,让他上床睡觉,并说不许报案,如果报案,让他年都过不安顿。这几个人都用黑布蒙面,只露出眼睛,高个子一直拿刀逼着他找钱,也最凶,中等个一直说走吧,矮个子也说过走,高个子不让走。这几个人是从他屋后墙挖洞进入的。这几个人还拿了他店里的烟,腊货等,估计值5500元左右。

3、被害人赵某某(齐某某的妻子)陈述:今天凌晨3点多钟,她在床上睡觉,突然听见门口有响动,随后看见手电光,她就喊她爱人齐某某,齐某某醒后就起床,刚到小屋门口就被二个蒙面人持刀拦住,一个没有蒙面的是矮个子,她立即也起来了,这时有个高个子的用刀压在齐某某的脖子上,逼齐某某坐在床上,紧接着又进来两个,手里都拿着刀,进来就让她俩找钱,也没有说要多少钱,齐某某说没有钱,高个子先要手机,齐某某把手机递了过去,那个高个子已把手机充电器拿在手里,其中一个说手机东西不全,没有电池,她说电池就在充电器上。这几个人向她俩要2000块钱,齐某某讲没钱,随后那个高个子还从齐某某穿的上衣口袋里搜了450块钱,另外听齐某某说钱盒子面值不等约900元也被倒走,那个高个子还不愿意,这几个人用刀把箱子从下向上挑了一遍,还把床上翻了一遍,用刀把所有口袋穿了一遍,没找到钱,威胁她不要吭声。这时穿黑色皮夹克让快走,矮个子还叫找钱。高个子上身穿咖啡色皮夹克,个子稍矮的上身穿黑色皮夹克,矮个子上身穿紫色衣服,开始没有蒙面,只是准备捆齐某某的时候,才蒙面的,这三个人都拿着刀,只有高个子拿有手电筒。矮个子说确实没办法,不然不会做这事。这个矮个子就是这个星期二的晚上在她代销店打电话的小青年。高个子让那两个人先走,自己拿刀在后面看着,让齐某某上床睡觉,并说如果动一下,吆喝一声,小心脑袋,如果不然的话,让她年都过不安顿。都用黑布蒙面,只露出眼睛,高个子一直拿刀逼着找钱,也最凶,中等个一直说走吧,矮个子也说过走,高个子不让走。这几个人是从她屋后墙挖洞进入的。在外边屋里那两个人在拾东西,把她店里的烟、腊鹅等抢走,估计值6000多元。证实的内容和齐某某一样,不同之处说其中一人曾在小卖部打过公用电话。

4、证人魏××的证言:1999年初,他和本村的汤××一块叙话,汤说没有钱吸烟,他说人主村有个小卖部多的很,他俩就想去斗,过了几天,汤××找到他和汪某某说想去偷点烟吸,接着他俩又看了一下地形。又过了几天晚上,他和汪某某聚在汤××家中,讲好晚上去斗,汤××用破布制了三个布套,只露出两只眼睛,他带了一把刀,汤带有手电筒。夜里的11点多,他们顺着去张老埠大梗到了人主村的小卖部,他们从后面挖了一个洞,汪某某钻进去后把门打开,他和汤从门进去。刚进去,屋里的人就醒了(屋里三口人,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小孩),汤××和他进了卧室,他掂着刀,叫那个男的“别动,把钱拿出来”,汤也说了这句话,汪某某在屋里找钱,而后他站在两间屋的门口拿着刀,汪某某和汤××在装货的屋里拿东西。他们斗了几口袋东西,有一部手机、充电器、电池、烟、腊肉等。临走时,他和汤××吓那个男的说,“不准报案,想一想后果”。然后他们背着东西分开走了。第二天他们在汤××家分了。他在那家床头搜出700元或1000元,汤××也在钱盒子里斗了一些。

5、证人汤××证言xP过年了,因为他手里缺钱花,与汪某某、魏××闲聊时,他俩也说手头没钱,并说看想啥办法能斗一点,就合计斗人家代销店,魏××说张老埠乡X村有一家代销店可以斗。之后,他和魏××到那家代销店观察了地形。他们三个在俺家商量去偷点东西,他们用黑布缝了三个布套,魏××带了一把刀,以防代销店人反抗。当夜12点左右,他们到了人主村的一家代销点,从后面窗户敲掉几块砖头,弄了一个洞,汪某某钻了进去,把门打开,这时主人醒了,起来了,魏××就掂着刀进了里卧(即那家人睡觉的屋),他和汪某某随后也进去了,魏××说“别动,给钱拿出来”,男主人说没钱,魏××看见有一个手机充电器,就把充电器拿过来,并让把手机拿出来,男主人把手机给了魏××,汪某某从枕头下找到几百元钱,魏××还威胁那个男的说,“拿2000元,不拿就捆起来”,并警告那个男的小心脑袋,他们见这家人不主动拿钱,就在里屋里搜,没有找到,魏××拿着刀看着那个两口子,他和汪某某就在外面货架上用蛇皮袋子搬东西,总共偷的东西有一部手机,充电器,电池,几百块钱,几条烟,一些腊物。后来被分了。魏××吓那两口子说“不准报案,想一想后果”。他进屋后对那两口子说“弟兄们手有些紧,也没有别的办法,找你们弄点钱”。

6、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鉴定价值时2602元。

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齐某某代销店所处位置、被抢现场。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1999年1月15日凌晨抢劫固始县X乡X村齐某某代销点的三名罪犯之一。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抓获归案的。

10、汤××判决书:证实汤××于2003年因伙同汪某某、魏××入户抢劫固始县X乡X村齐某某代销点,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案另有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蒙面持刀威胁,抢劫(入户)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齐某某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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