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红),女,47岁。
被告王某某,女,48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5月4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5月4日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张某约我到成都去玩,并且她告诉我已经买好车票了,我就应邀去了,可到路上我才知道是去德阳,张某干的是非法传销行为,并采取欺诈手段让我参加,我说没有钱,她就提出给我垫上x元,并让我给她出具欠条,不出具欠条不让我回家,我怕出事就在2007年7月31日给她出具了欠条,后来我告诉张某我不做,且张某告诉我说我的那一份已经转出,在我回来十几天后我向其所要欠条,她说在车上丢失了,我相信了再也没有提起此事,知道我接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条子没有丢,张某的行为属于引诱我参加传销活动,故属于非法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属实。
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传销组织者,采用欺骗、引诱被告参加传销,然后威胁其写欠条。第二组证据:1、2009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是以上成都玩为由骗被告去的德阳,欠条是在德阳写的是在欺骗的情况下写的;2、被告王某某与高娟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不仅欺骗了被告还骗了其他人;3、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勤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勤是被原告引诱做的传销;4、2009年4月20日王某勤与张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某仍不承认是传销,但承认为其安排下线。第三组证据:1、2009年5月5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诱其参加传销还引诱了其他人,张某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2、2007年7月6日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王某勤向毛伟汇款x元(两份),汇款人的电话是原告的电话号码,用途写的是购物;3、《前景分析》、《成功八步》、《相关政策及法律咨询》宣传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将传销美化为民间资本运作。第四组证据:1、四川新闻网德阳“8.30”特大传销案告破的新闻,证明这些人在德阳的以民间金融资本运作为名,每份x元,内容于证人所交款相符,说明本案债务就是非法传销;2、中国法院网发布的四川德阳破获最大传销案报道,证明这些人在德阳的以民间金融资本运作为名,每份x元,内容于证人所交款相符,说明本案债务就是非法传销。第五组证据:1、人民网刊登的案例,替别人垫钱搞传销,法院不予支持;2、新华网的一份案例,证明搞传销形成债务无效,判决驳回。
在本院主持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所写日期于原告所诉不同,因此条是在欺诈下出具的,原告用其搞传销,该欠条不是双方实际的借贷关系。对此异议,因为原告并没举出该欠条欠款的依据,日期和原告所诉不同,结合证人的证言,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通话记录,原告认为这是故意给被告丈夫听的,其实钱是7月3日借的,但是,原告所举是欠条,并非借条,对该欠条并没一个合法的欠款事实存在,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其他几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但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所举其他几组证据,可以从不同方面证明原告替被告所交x元钱是用于传销,然后让被告出具欠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让被告参加四川的民间金融资本运作为名,让被告及其他几个人一起去四川。2007年7月31日,原告让被告以每份x元的现金缴纳作为资本运作,并答应给其发展下线。被告当时没带钱,原告答应替其先交,并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该传销案被告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是传销,被骗为由不愿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以民间金融资本运作为名,让被告参加该组织,并没说明是传销组织。原告以替被告垫付该费用,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的债务,属没有合法依据产生的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安生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