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
负责人刘某,职务,主任。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良),男,47岁。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以下简称娄店邮政所)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店邮政所诉称:2008年春秋两季,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66.84吨。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原告的肥料款x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诉款数属实,利息不能付。邮政所让推销化肥,我都推销到李某,杨楼,苏楼几个村啦,说是收麦给钱,现在村民不给钱说肥料假,收成减产啦,我们也让高辛司法所给收款但没收回来,所以无法归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不应该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五张,2,原告记录的账目明细表四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推销到村X村民欠款清单五张,以此证明无法还款的理由。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五张提出异议称,2008年6月5日,6月14日的欠条不是他书写的,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对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6月5日,6月14日的两张欠条,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但他却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以认为是被告自己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春秋两季,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66.84吨,总价款x元,已给付价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将下欠货款给副原告,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某乾
审判员杨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