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5、6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每件180元的价格从叶县购得“大老板”、“君子”、“金青城”牌假冒卷烟,后以每件190元的价格卖给舞阳县的王XX(另案处理)和以每件210元的卖给长葛市的王XX(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价值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5、6月份至200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以每件180元的价格从叶县购得“大老板”、“君子”、“金青城”牌假冒卷烟共计259余件,并以每件190元的价格卖给舞阳县的王XX(已判刑)和以每件210元的卖给长葛市的王XX(已判刑)。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价值共计x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经侦二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购买假冒卷烟卖给王XX、王XX的时间、数量、品牌、情节与证人王XX、王XX、韩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长葛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