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阳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成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相互之间时常“冷战”,自2004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期间,被告听信其母之言,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产生矛盾,为避嫌,2008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卡,原、被告及儿子户籍卡、扶夷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儿子邓某已成年;2、邓某莲、林昌松、李玉兰的证词、谢某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3、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算表,房屋拆迁补偿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对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不是事实,是听别人说的,不是直接证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原告所讲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戴某、谢某英、邓某和、邓某顺、邓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双方外出在一起打工,没有分居,家中房屋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修建的;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其土地是邓某某父母的。
原告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讲的不真实,只看到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1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不爱说话,缺乏沟通,2004年,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养儿子。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在广东打工,2009年原告回家与他人合伙开快餐店。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化解矛盾和误会,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夫妻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