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为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途经本市X路X号被害人高某某住处时,为泄旧愤,冲进屋内挥拳殴打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史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吕梅芬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