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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南宁市X区万达商业广场万达影城楼下“菜茶茉”奶茶店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买奶茶不备之机,用金属镊子伸进唐某某大衣右口袋,盗走唐某某的白色三星牌GT—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宋某在盗得手机后被公安人员盘查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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