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又名薛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薛某甲长兄。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又名郝某武,男,40岁。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薛某乙、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归还欠该借款1342.50元及其利息与先前本金之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于1995年9月26日一次借取该8笔存单款,本金总计8842.50元。其中,一笔为1800元、一笔为2300元、一笔为595元、一笔为419.50元、一笔为2478元、一笔为300元、一笔为450元、一笔为500元,有被告郝某出具的“证明”借条为证。该8笔存款之利息:1800元之利息自1994年11月1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325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292.50元;2300元之利息自1995年元月19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247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284.50元;595元之利息自1995年2月23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213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63.37元;419.50元之利息自1995年7月10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85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17.83元;2478元之利息自1995年7月18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68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84.25元;300元之利息自1995年4月26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150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22.50元;450元之利息自1995年5月1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145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32.62元;500元之利息自1995年5月6日起到1995年9月26日止140天按日利率0.0005元计算为35元,该8笔存款1995年9月26日前之利息款额计为832.57元。借款之后,1999年12月25日,被告郝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2000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1342.50元本金未还。基于此,该要求被告郝某归还本金1342.50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4月21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018元计算);归还1995年9月26日前之利息款832.57元;归还1995年9月26日起到2000年4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款2970.69元(计算标准方式为8842.50元本金之利息自1995年9月26日起到1999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0.018元计算为2485.80元与2342.50元本金之利息自1999年12月26日起到200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0.018元计算为484.89元之和),并由被告郝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郝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薛某甲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郝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被告郝某在原告薛某甲催款后不予及时清偿是错误的。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应当归还原告薛某甲借款1342.50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00年4月21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018元计算)。
二、被告郝某应当归还原告薛某甲1995年9月26日前之利息款832.57元。
三、被告郝某应当归还原告薛某甲1995年9月26日起到2000年4月20日止期间利息款2970.6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郝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内偿清。
若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中祥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