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农机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雷某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嘉禾县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仕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俊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加(嘉)背路安置地X号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在石羔乡政府购买的安置地X号地以较低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9年2月17日将购地款x元完全支付给被告。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相邻安置地李至俊共同下好基脚,2011年6月在挖好地基准备开工建房时,被石羔乡X村李自由以加(嘉)背路安置地X号地为他所有进行阻工,不准建房而产生纠纷。后来,原告才得知加(嘉)背路安置地X号地,并没有办理好相关的用地合法证件。现加(嘉)背路安置地X号已被李自由正在动工建房,使原告陷入花钱后而无地可用的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加(嘉)背路X号地安置地款x元及其利息x.40元和因购地后的花费x元及损失x元,共计x.40元。
被告肖XX辩称,被告从石羔乡政府处购买了嘉背路X号安置地,依据约定,相关手续由石羔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的,原告购买该块地时知道该块地的现状,办理手续不是被告的义务。而且由于他人的侵权导致原告建不成房,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地皮买卖事实及被告收取地皮款x元;
2、规划图一份,拟证明地基现场;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建基脚开支情况;
4、李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李龙收到唐XX挖基地工程款4800元;
5、刘某兵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唐XX支付设计费3300元;
6、还款测算结果一份,拟证明唐XX的利息损失x.40元。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4、X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建基脚的费用多少无法核实,房屋设计应该由有资质的公司设计,设计费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X号证据利息是按贷款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不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7、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办证义务在石羔乡人民政府;
8、嘉背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得到了石羔乡人民政府的确认;
9、规划图一份,拟证明争议X号地位置图。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不能证明地皮转让给了原告,而且没有注明时期,是否属实,难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6、7、8、X号证据双方真实性予以确认,3、4、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5日,肖XX、雷某、贺平平一起到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各人出资取得了位于嘉禾县X村一块地皮的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中肖XX取得X号地皮的土地使用权,雷某取得X号地皮的土地使用权,贺平平取得X号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用地位置在加背路安置地内X号地。二、用地面积750平方米。三、用地价格每平方米170元,合计金额x元。四、交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用地款x元,余地在用地手续办妥之后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齐用地欠款的,甲方有权转让处理乙方所用地,并终止协议。五、双方责任乙方交齐用地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其它税费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办理。2009年元月10日被告肖XX将X号地皮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以每平方米338元转让给原告唐XX,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同时被告收取了转让费x元。原告唐XX的利息损失为x.4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属于嘉禾县X村民。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肖XX取得的地皮(使用权)属集体所有。被告肖XX从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取得该地皮(使用权)以及将地皮(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皮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于原、被告明知该地皮属集体所有,并没有处分权,双方签订该地皮买卖协议书行为均有过错,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各应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返还原告唐XX地皮款x元及其利息x.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肖XX负担1840.5元,原告唐XX负担1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X组织经营、管理。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