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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若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婚后购置的财产全部划归女儿所有。

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1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露,现在贵州日报社工作。1992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醴陵市公共汽车公司内的房屋一套,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与醴陵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被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原、被告用拆迁款购买了座落在醴陵市X巷X号门面及座落在醴陵市X巷X号房屋一套。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同意将婚后购置的座落在醴陵市X巷X号门面及座落在醴陵市X巷X号房屋一套及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共同赠与给婚生女儿邬某露所有;

三、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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