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45岁。
被告柳某,男,25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柳某和表兄熊明春、朋友付强合伙承包涟源市内甘溪至枫坪公路改造的土石方工程,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所属的甘溪加油站加油,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过期从欠条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欠条》。证明被告柳某于2010年8月20日欠甘溪加油站即原告x元,并承诺该款在2010年12月30日还清,过期为偿还从书写借条之日起即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
2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涟源市甘溪加油站属原告周某个人经营。
被告柳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涟源市甘溪加油站系原告周某个人经营的加油站。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柳某在原告周某经营的涟源市甘溪加油站加油。2010年8月20日结算,被告柳某尚欠x元,便向原告周某出示了《欠条》:“今欠到甘溪加油站肆万捌仟元整,在2010年12月30日付清,过期从欠条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2011年元月,被告柳某偿还了x元,实际欠款x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在原告周某所有的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油费x元,被告柳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仅归还了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周某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