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商务大厦。
负责人: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上诉人××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保险标的物的定义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称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适格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保险标的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存在于人身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险标的物李××的人身在临颍县,保险合同签订地、保费交纳地也是在临颍县,临颍县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该法中未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原裁定适于该条款便于合同弱势方行使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