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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安信塑胶有限公司诉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安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X区(富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十八里河。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郑某某,河南舒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旗县安信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长沙托运汽车坐垫34包,每包9套,共306套,每套单价205元,共计x元,收货人为帅永伟,接货和付款方式为等通知放货,运费1700元,货物交付被告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通知被告放货,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将货物放走,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追讨货款往返交通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中原告所诉被告“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应为“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被告名称予以补正,也不同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安信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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