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慧,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某慧;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合伙开办“好想你”超市,各自出资x元。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不规范经营,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超市中的商品拉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x元及利润。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左右出资设立鄢陵县X区好想你副食店,同时聘请原告之子看管店面并支付其工资,原告平时也在店里帮忙,被告负责其食宿等开销。后在原告管理超市的过程中,因原告采取各种手段侵占被告的财物,致使超市账目混乱,连续亏损。同时,即使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合同未解除、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x元及利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在鄢陵县X区X路合伙开办“好想你”副食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因合伙经营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12月该店停止经营,但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x元及利润,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即原告无证据证明盈、亏如何承担,原告之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