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里河卫生院)。住所地:杞县X镇政府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生。杨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
杨某某、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4年生,系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杞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杞县疾控中心)。住所地:杞县X镇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杞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里河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杞县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刘某甲于2008年3月1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里河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7日下午,杨某某、刘某甲到五里河卫生院为其两个多月大的女儿接种卡介苗,接种后杨某某、刘某甲之女于当晚死亡。五里河卫生院于2008年1月23日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杨某某之女在多脏器感染的条件下,接种卡介苗后,符合周围循环衰竭而死亡。杨某某、刘某甲对尸检报告无异议,五里河卫生院对尸检报告有异议,认为无鉴定单位的印章,杞县疾控中心表示对该尸检报告不清楚。五里河卫生院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开封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内容为:经咨询市疾控中心有关负责人,应由县防疫站逐级上报至市疾控中心由行政部门处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6日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死亡原因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女系在患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的基础上,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患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的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注射卡介苗及哭闹等可促使呼吸循环衰竭的发生,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值为15%—25%。杨某某、刘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女儿生前健康无任何某病,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应负全部责任。五里河卫生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其单位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死亡没有责任;杞县疾控中心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五里河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五里河卫生院认为其单位在为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接种前,告知了杨某某、刘某甲所接种疫苗的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并询问了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死亡,其单位没有过错,并提供2008年元月7日门诊预诊登记表1份。该表载明杨某某、刘某甲之女体温、心脏、肾脏等均正常,但在“家长同意接种签名”一栏未有杨某某、刘某甲签字。杨某某、刘某甲对五里河卫生院该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杨某某、刘某甲请求鉴定费5000元,提供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杨某某、刘某甲支付鉴定费3500元;2.杞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刘某甲因鉴定支付交通及其它实支费用共计150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死亡赔偿金要求按4454元/年,计算20年;请求丧葬费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认为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死亡给杨某某、刘某甲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应予赔偿。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另查明:卡介苗属免费接种的一类疫苗。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之规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另外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面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刘某甲之女在五里河卫生院接种卡介苗后死亡,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死亡杨某某、刘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五里河卫生院为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接种卡介苗时,未询问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健康状况并未告知杨某某、刘某甲接种禁忌及注意事项,对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鉴定意见,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杨某某、刘某甲要求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刘某甲认为五里河卫生院为其女儿接种卡介苗是代理杞县疾控中心实施的,要求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即卡介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由接种单位按规定实施接种,五里河卫生院与杞县疾控中心不存在代理实施接种关系,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里河卫生院辩称已询问了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健康状况,并告知了杨某某、刘某甲接种禁忌及注意事项,其单位无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杨某某、刘某甲之女的死亡属于接种异常反应,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接种卡介苗时自身患有疾病,故该事故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杞县疾控中心认为,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死亡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刘某甲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分别为x元、x元,请求的鉴定费,所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没有支出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刘某甲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五里河卫生院应承担其单位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该鉴定费应由五里河卫生院承担。杨某某、刘某甲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刘某甲之女死亡给杨某某、刘某甲的精神造成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五里河卫生院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杞县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刘某甲因其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25%即x元及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杨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杨某某、刘某甲负担1706元,杞县X镇卫生院负担1094元。如果杞县X镇卫生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里河卫生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先由县级疾控中心报市疾控中心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处理。如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应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才能进行司法鉴定。一审直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刘某甲辩称:五里河卫生院曾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解剖尸检,五里河卫生院对结论有意见,之后去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以未做任何某病治疗,无法鉴定为由予以拒绝,然后才到河南科技大学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杞县疾控中心辩称: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只有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接种异常反应才属于逐级上报情形。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无须上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五里河卫生院在接种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杨某某、刘某甲女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五里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里河卫生院曾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因故医学会未予受理,且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也不属于逐级上报的情形,因此,一审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判决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理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五里河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