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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因与被告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54岁。

被告:周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因与被告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安陵镇政府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拿着事先拟定好的协议让原、被告在上面签字并摁指印。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厂地,因拆迁截止日期到5月15日,2011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退还7个月租金x元;若一方违约,罚款叁万元,归另一方所有。2011年5月30日,原告未搬迁完毕。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锁住厂院大门,致使原告在该厂院生产设备、商品及其他财物无法搬迁。被告以原告违约,应罚款x元为由锁住大门不让原告迁出生产设备及其他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比照原告以前的生产经营收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天3000元。原告为防止场院内的财产丢失,专门雇佣两人在厂大门及院墙周某巡逻看管,每人每天各支付雇佣费用15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打开门锁让原告迁出生产设备及其他财物,并赔偿损失每天3300元(从被告锁住大门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打开大门且同意原告迁出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打开门锁,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即返还被扣于厂院内的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其他财物,判令被告每天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从被告锁住厂大门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原物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锁的是自己的厂院,而非原告的大门,且被告锁自己厂院大门是为了自己院内的财产安全,并非为扣押原告的财物。被告是在2011年5月30日之后锁自己厂院门,并不影响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搬迁,同时被告已履行完协助原告搬迁的义务,因此被告锁厂院的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14日梁学伟与姚占勇签订的租用合同及梁学伟、姚占勇与原告所达成的附加协议,证明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2、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所租用的场地是指梁学伟的8.7亩土地,被告没有出租收益权,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构不成违约,不存在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该协议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依据;3、被扣财产清单、台北新新娘摄影拍照照片36张某1份2000元的收据,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锁住厂大门,将原告的自动选煤机1套、煤炭化验设备1套、铲车2台、拖拉机2台、运煤车1辆及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扣押于厂院内,致使原告无法搬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4、证人穆某、张某证言及收条各2份,证明原告为看管自己被扣押的财产而支出的看管费用;5、2011年4月10日,周某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3份铲车租金收条,证明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锁门扣押原告的20型铲车,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使用,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每天300元(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财产之日止);6、2011年3月1日鄢陵县X乡鼎鑫新型墙材厂与原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原告出具的3份租金收据及该厂出具的1份赔偿款收条,证明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锁门扣押50型铲车,从而致使原告对鄢陵县X乡鼎鑫新型墙材厂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每天1500元(少收的租金从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赔偿收益每天1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财产之日);7、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5日原告购进煤炭的29份过磅单、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3日原告将煤炭销售至河南派奇斯吕华有限公司的4份入库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因其锁门行为而导致原告经营煤炭的间接损失为每天3159元(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财产之日止);8、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将煤炭销售至鄢陵县中心医院的发票1份、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的过磅单7份、以长葛某嘉威煤炭公司名义为许昌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因其锁门行为而导致原告的间接损失每天393元(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财产之日止)。

被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学伟证明一份,证明梁学伟是受周某委托与姚占勇签订租赁合同的;2、2005年10月14日租用合同及2010年1月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周某的厂院的事实;3、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租用的是被告的厂院,原告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搬迁完毕,及协议上注明了原告所有的财产,厂院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x元,应由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同时有证明人的签字;4、周某租用合同、鄢陵县国土局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8.7亩土地及厂院系被告周某所有;5、司亚丽证言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及司亚丽协商,司亚丽所有的太阳能、洁具已拉走;6、卢某、陈卫汶、任松池证言各一份及张某明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所签。

依原告葛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5月21日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汇总表。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学伟是受周某委托而与原告及姚占勇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财产不确定是否在被告厂院内存放,且第1张某片上显示厂院大门是开着的,同时该照片来源不合法;被告周某认为财产清单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周某认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认为原告是否雇用人看管财产及花费多少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协议不真实,且铲车是原告应搬迁而未搬迁的,其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原告也不能证明铲车扣在被告院内,被告也从未扣原告铲车;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院内还有多少煤炭,且原告应在5月26日前搬迁,在5月26日之后不应再有经营收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法,且在5月26日拆迁之后,原告也无权再经营。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周某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嘉苑房地产公司与葛某所签,该协议限定葛某应在2011年5月26日前搬迁,且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周某是否有权将场地租赁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本庭核对,该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照片来源及收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该照片及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6、7、X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某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原告认为8.7亩土地是否归被告周某所有,应当由被告与安陵镇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时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一致,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委托梁学伟与姚占勇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8.7亩场院(南北长140米,东西宽41.65米)租赁于姚占勇,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担保人为张某明。2010年元月,经梁学伟、姚占勇及原告葛某三方协商,由原告葛某承租此场院,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元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租金为x元,其中付给梁学伟x元,姚占勇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葛某将2010年和2011的租金交给张某明,由张某明转交给被告周某。2011年5月21日,因政府拆迁,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内容为“一、葛某租用周某厂地,因拆迁截止日期到5月15日,2011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周某退还7个月租金壹万柒千伍佰元整(x.00元)。二、厂内机井1眼、5个线杆、600米电线、铁简易棚归葛某所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周某葛某附:若一方违约,罚款叁万元,归另一方所有。证明人:任松池马五宾张某明陈卫汶卢某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于同日将x元交于张某明,由张某明转交给原告葛某。2011年5月31日,原告葛某在场院内仍有物品未搬迁完毕,被告周某遂以葛某违约为由将原告葛某所租用的场院大门锁住,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周某以原告葛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厂院大门锁上,致使原告葛某的物品在厂院内不能搬出,属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其锁厂院是因为原告葛某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某,被告周某可另行向原告葛某主张某利,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周某排除妨害,打开大门,将其所有的财产迁出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某,不能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每天33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即打开门锁,由原告葛某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搬迁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张某明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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