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陈b,男,汉族,住所地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盛a,女,汉族,住所地本市××,现住本市××。
被告严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盛a,身份资料同上。
被告严b,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盛a,身份资料同上。
原告陈a、陈b与被告严a、盛a、严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则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交房上述房屋,并偿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被告辩称,在双方进行房屋交易时,原告明知此房带有租约,租期至2010年3月15日到期。现愿意将已收的租金转付给原告,并在2010年3月20日交房。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在上述房屋内的在册户口。被告表示同意在2010年9月1日前将房内的在册户口迁出,如不能按期迁出的,愿意偿付逾期迁移户口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a、陈b与被告严a、盛a、严b于2010年3月20日交接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在交接房屋当日,被告应结清该房屋的水、电、煤及电话费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则偿付自该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房价127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严a、盛a、严b应于2010年3月20日偿付原告陈a、陈b逾期交房违约金10,500元;
三、被告严a、盛a、严b应于2010年9月1日前将本市××区××路××弄××号×××室内的户口迁出,如逾期迁出,则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陈a、陈b违约金10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3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于2010年2月26日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