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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仕庚、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南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某。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某。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仕庚、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份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与经营鞭炮烟花生意的两被告开展业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品名及价格订购一车鞭炮烟花共计x元,原告分三次将货款汇给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将货送到原告处后,因原告多付货款给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开具欠款条据一张,事后原告又向两被告订购鞭炮一车,分二次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仍然没有发货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情况属实,同意将货物处理后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经营鞭炮烟花生意的两被告开展业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品名及价格订购一车鞭炮烟花共计x元,原告分三次将货款汇给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将货送到原告处后,因原告多付货款给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开具欠款条据一张,事后原告又向两被告订购鞭炮一车,分二次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然没有发货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同意在2011年12月20日前退还货款x元给原告刘某;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余诉某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共计1214元,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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