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李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某。为此,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月利息3%。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某,故诉某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3%的月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