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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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勤杂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理发员,住(略),系原告丁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委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葛某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吴某、人民陪审员余进勇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7日,被告周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瓷城大道由第四中学驶往珊田加油站方向,于当天22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瓷城大道信合某厦附近地段时,与其驶向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丁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略),2009年9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被告周某购买的湘x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3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丁某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结论有异议。原告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丁某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6元、住院误某2200元(55天×40元/天)、休假误某7200元(6个月×3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天×12元/天)、护某2200元(55天×40元/天)、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1元、伤残补助费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治疗费x元.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

3、原告丁某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丁某受伤情况及已花费医药费x.6元;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551元;

5、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

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周某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及经营者廖国徽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丁某夫妻在事故发生前在醴陵市天龙发艺做勤杂工,工资每人每月为1200元;原告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丈夫刘某生请假照顾妻子丁某至今。

8、刘某、李金云、荣铁的书面证明及房屋租赁合某,拟证明原告丁某夫妇从2006年起至今在醴陵市X区居住生活。

9、原告丁某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丁某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地址。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x.3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药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不能重复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不能按每年x元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计算。原告所受的损伤未达到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被告周某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某的诉某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醴陵市一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向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补助费的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误某的证据,因未提交劳动合某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此工作;误某的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原告计算的误某时间有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部分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构成7级伤残及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构成8级伤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是由被告周某支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鉴定费是普通收据,不能证实其合某;对证据7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城区必须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9有异议,户口本看不出原告居住地在何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第一次鉴定认为已被第二次鉴定取代,原告只能认定构成8级伤残;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湘雅医院的挂号费没有名字,不能认定系原告的挂号费;对证据4中3月9日、3月10日的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到长沙的目的;对证据5中的第二次鉴定费,原告只提交收据,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对证据7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必须有劳动合某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作;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城区,必须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时已按8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应以第2份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原告构成8级伤残,对第2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第2份鉴定意见书是对伤残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故本院对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和需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已加盖了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证明该发票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该收据上虽无姓名,但从交通费车票及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0行和第11行的文字内容,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了挂号检查。对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共用医疗费用金额为x.6元;对证据4,被告周某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的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到长沙的目的。经审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0行和第11行的文字内容及2010年3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了“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故对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车票,票面金额为436元,对该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为正式发票而不能是收据。因原告受伤后到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应确定原告交纳了700元鉴定费的事实,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某书,也未申请雇主廖国徽出庭作证,但原告所提供的廖国徽的书面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丁某夫妻在其经营的“天龙发艺”做勤杂工的事实,依民事诉某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在天龙发艺工作,现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本市X区,应有本市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本市X区,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某,房主的证明及邻居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本市公安机关是否出具证明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周某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户籍本上来看,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醴陵市X镇(茶山镇X镇)南源村X组X号,对该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0日被告周某将购买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丁某与刘某生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9年,原告丁某夫妇与儿刘某某、儿媳谢冬梅租赁荣铁所有的位于醴陵市狮子坡X号X栋X室居住。2009年6月12日至今,租赁李金云所有的位于醴陵市烈士塔X号房屋居住。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丁某夫妇在醴陵市天龙发艺做勤杂工,每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

2009年9月17日,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瓷城大道由第四中学驶往珊田加油站方向,于当天22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瓷城大道信合某厦附近地段时,与其驶向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又为醴陵市一医院)救治。2009年9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起了根本的作用;丁某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已花去医疗费用x.6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刘某生在医院护某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适量活动,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3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了“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挂号费6元和治疗费70元,并于当日在醴陵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18元。2010年3月11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2010年4月28日,原告丁某、被告周某共同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30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做上述鉴定,已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周某交纳的现金1540元,原告受伤后为此支付交通费4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上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即颅骨修补术x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且必须实施,被告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醴陵至长沙区间的车票及2010年3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收据有异议。因原告在做第一次鉴定时,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了“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3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出了结果分析与报告,并交纳70元治疗费,在第一次所作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页第10行和11行得到了体现,故本院对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醴陵至长沙区间的车票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费,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以后一直居住在醴陵市X区做勤杂工,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两次评定后,分别为7级和8级伤残,现原告选择按伤残等级较低的8级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在醴陵市X区,并从事勤杂工的工作,原告提出误某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某,原告提出护某按其丈夫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本案中系持续误某,故应以住院日起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误某时间,故原告的误某时间为224天(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已在该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周某对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700元的鉴定费的收据,予以认定。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6元,住院期间误某2200元(55天×40元/天)、休假期间误某6760元(16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天×12元/天)、护某2200元(55天×40元/天×1人)、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6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湘B9Z746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B9Z746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核定的损失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某投保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三、关于被告周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余下x.6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因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x.6元,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实际应向原告赔偿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损失x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丁某损失x.6元(x.6元-x元),被告周某已赔偿x.6元,还应赔偿原告丁某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丁某负担1305元,被告周某负担319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余进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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