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袁某某、翟某某、朱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杨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被告袁某某由被告翟某某、朱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7年9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9月12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⑶2007年9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
⑷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翟某某辩称:⑴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备法人资格;⑵主债务人袁某某给被告人说此笔借款袁某某没有使,合同没有履行;⑶在袁某某第一次贷款时没有使钱,第二次又贷款翟某某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翟某某的诉请。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7.11.1-2027.11.1。
被告朱某辩称:⑴同意翟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⑵没有见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义务的证据,据主债务人袁某某说此笔借款袁某某没有实际领取;⑶应驳回原告对朱某的诉请;⑷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的担保期限是否是当时所填写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为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9.7.23-2009.10.23。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⑴担保栏翟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翟某某所按;证据⑵也不是翟某某本人签的名字;证据⑶是主债务人的领款条,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⑷翟某某的身份证是老证,翟某某没有向原告提供身份证。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⑴上面的签字指印都不是朱某的;证据⑵上面的签字指印都不是朱某所签所按;证据⑶是不是主债务人袁某某已领取的款朱某不清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一个人的笔迹,是谁写的不清楚,要求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指印予以鉴定;证据⑷与朱某本人的照片不相符。
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明方向不能成立,他的身份证发放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贷款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办贷款时此身份证还没有办出来,被告应提供第一代身份证来印证。
被告朱某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身份证是在贷款二年之后2009年7月23日领取的,不能证明在贷款担保时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
被告翟某某对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某所举证据系翟某某的第二代身份证,为2007年11月颁发,而贷款合同签订是在2007年9月12日,贷款合同签订时翟某某的第二代身份证尚未颁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翟某某的答辩理由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系2009年7月23日开始生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签订贷款合同时该身份证尚未颁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袁某某由被告翟某某、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2日到2008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2.5925‰,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翟某某、朱某给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栏盖章,并由信贷员高玲签字、审批人审批,被告袁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翟某某、朱某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8年12月9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名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济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另查明,被告朱某在庭审后提出申请,要求对朱某在贷款合同及保证书中的签字及所捺指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某、朱某在贷款合同及保证书中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袁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提出对贷款合同及保证书中自己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翟某某、朱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2.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六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翟某某、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刘小静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