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系原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4月底,经陈xx介绍,原某给被告开办的煤场送煤,被告到原某处考察几次后,双方商定煤的价格随市场价格的变化供应给被告,当时说每天一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结算煤款,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处会计郎xx结算,被告共欠原某煤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009年4月底,经陈xx介绍,原某给被告开办的煤场送煤,约定发热量不低于6200大卡,货到付款,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前期合作还可以,被告也不欠原某煤款。后来,原某拉的煤掺假太多,质量不能保证,致使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因此,被告拒绝原某供货,后经原某、中人陈xx协商,供货继续,但付款改为销售后付款。但原某所供煤仍然问题太多,其中有一天被告拒绝原某卸货,经中人协调才将煤卸下,因原某的煤问题太多,实在难卖,故有部分煤款未付,但按三方约定,被告并未违约。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只是代销,因煤未销售完,不能付款,何时销售完,何时付款。但现在该批煤长期不能销售,占用场地,影响被告进煤,因此要求原某将未付款的煤拉走。被告不再代销,至于具体吨数,经三方结帐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如何约定付款方式及煤炭质量;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某煤款x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陈xx书面证言,证明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被告处会计郎xx出具的结算单两张,原某自书的二兵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煤款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xx书面证言;2、陈xx的出庭证言,证明因原某所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将有质量问题的煤销售完再结帐。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最初约定是货到付款,但原某后来所供的煤有质量问题,经协商约定将有质量问题的煤销售完再结算。对证据2的异议,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货款数额是对,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所欠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如果原某认为所提供的煤炭无质量问题,可以进行质量鉴定。原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述将煤矸石处理完再付款、被告煤场存放的煤是原某所送、原某将煤放于被告煤场的证言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与双方陈述在发生买卖合同时约定货到付款相一致,予以采信,争议之处在于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均认可证人陈xx系中间介绍人,同时原某还向证人陈xx支付好处费,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被告不能及时结帐,会影响到其经济利益,且依双方陈述4-7月份原某所供系乾通煤矿的煤,未结算的是该煤矿的煤,而8月份原某所供应鑫鑫煤矿的煤,双方已结算完毕,可印证双方对前期乾通煤矿的煤的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可证明双方对后来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将煤销售完再结算。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数额,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底,经陈xx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某将乾通煤矿的煤卖于被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双方开始煤炭买卖,并对货款进行了部分结算。期间,被告曾以原某所供煤炭有质量问题为由拒收原某所供的煤,双方产生纠纷,经陈xx从中协调,被告将煤炭收下,后陈xx、原、被告协商约定:将有质量问题的煤销售完后再结算。经双方对帐,截止7月份,双方未结算的煤款x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原某遂向本院起诉。依中人陈xx陈述,原某所供的部分煤炭仍存放于被告的煤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因原某所供煤炭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约定将有质量问题的煤销售完再结算,现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为3044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