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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依公司)买卖及合作合同纠纷执行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绿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依公司)买卖及合作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蓝法执字第196-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绿铱公司的股东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统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蓝法执异字第196-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统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力公司申请复议称:一、认定事实错误。(2010)蓝法执字196-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蓝法执异字第19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裁定应当撤销,据此的查封、冻结应当予以解除。其理由:1、(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只是驳回了统力公司的撤销《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及赔偿请求,并没有做出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属于没有证据的错误事实。2、统力公司收购绿铱公司原股东的300万元,将持有的220万股份变更为520万,即使增资也是220万元;(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统力公司支付了525万元,统力公司的增资已经到位,根本不存在撤走增资的行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统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错误。3、根据《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约定,只有绿铱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才需支付收购价款,该价款包括了绿铱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向原股东支付650万元收购款,原股东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生效判决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统力公司不按《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支付收购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统力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未支付650万元收购款,追加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只有公司的开办人才对增资瑕疵承担责任,且明确将交易时间和增资时间作为责任划分的基础。统力公司仅仅因收购原股东股份和公司资产而成为股东,但并不是开办人,原案所涉交易发生在收购公司之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行为统称出资瑕疵。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债权产生时间,将抽逃出资排除在增资瑕疵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优先受偿权将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案所涉交易虽然发生在统力公司收购绿铱公司之前,但其收购被执行人绿铱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原案申诉再审期间,再审改判生效、申请执行回转并产生新债务,则是在统力公司收购公司并控股经营一年之后。统力公司应当将优先偿还债务的收购款及时交付并按约定偿还债务,已经缴纳的注册资金应当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应当撤资,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绿铱公司以及原股东陈某、龚某、段某、罗宝林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统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合法。本案统力公司收购后抽逃注册资金并不是增资瑕疵,因此,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即使增资存在瑕疵,也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650万元收购价款按约定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债权人对此有优先请求权,这有别于一般的到期债权,法院不一定必须单独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原《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股东的起诉及日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不能改变债权人的优先请求权。作为收购控股公司抽逃资金且不履行及时支付收购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义务,收购控股经营一年后,被收购控股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这种偿还债务的责任与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无区别,甚至其责任重于开办单位的责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完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统办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一、2007年9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执行博敏兴公司(略).79元人民币划拨给绿铱公司。原案执结后,博敏兴公司不服申诉,经本院再审,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博敏兴公司给付绿铱公司货款(略)元。博敏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以(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绿铱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2010年8月26日,博敏兴公司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绿铱公司返还(略).79元。

二、2008年11月28日,统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绿铱公司原股东陈某、段某、罗宝林、龚某签订《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双方就绿铱公司股权和公司整体出售达成以下合同条款。股权和资产全部出售给统力公司,出售价650万元。650万元先用于偿还绿铱公司对外债务,剩余部分才作为股权价款由乙方四位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合同签订日前,公司还有未列的对外债务,均在上述650万元价款中先行扣除。四位股东以300万元注册资金为基础,所占比例折算的股份价款为出售价款,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统力公司派人员进驻绿铱公司协助陈某清理资产和债务,并进行公告,清理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天内将650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本合同签订后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前,绿铱公司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由统力公司派驻人员承担。违反约定的按照总成交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13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撤销《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赔偿请求。该判决查实统力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23日、2月17日、2月18日、6月12日付给了绿铱公司20万元、300万元、135万元、2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收购款505万元;并认定2009年2月20日,统力公司和何建元、周丽嫦汇入绿铱公司账户分别为220万元、225万元、255万元,合计700万元。2009年2月23日转出。同时认定,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通过统力公司控制的绿铱公司向转让人之一罗宝林支付了转让款16万元。

三、2009年2月25日,绿铱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220万元、周丽嫦255万元、陈某99万元、段某111万元、罗宝林60万元、龚某30万元、何建元225万元。同年6月25日再次变更登记至今: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520万元、周丽嫦480万元。

四、统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30日、10月31日从绿铱公司转出50万元、7.8万元、100万元、188万元,合计345.8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统力公司与绿铱公司所有股东段某、陈某、罗宝林、龚某签订《股权(含公司)购买合同书》,股东将所持有的绿铱公司股权及绿铱公司资产(含有形、无形)以650万元出售给统力公司;统力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23日、2月17日、2月17日、2月18日、6月12日付给绿铱公司20万元、300万元、135万元、2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505万元;2009年2月25日,绿铱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220万元、陈某99万元、段某111万元、罗宝林60万元、龚某30万元、周丽嫦255万元、何建元225万元;同年6月25日,绿铱公司再次办理注册变更登记至今,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统力公司520万元、周丽嫦480万元;统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30日、10月31日从绿铱公司转出50万元、7.8万元、100万元、188万元,合计345.8万元。统力公司作为绿铱公司的股东,从注入绿铱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转出注册资本345.8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是一种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统力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博敏兴公司承担责任。故统力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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