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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蔡XX与陈XX、赵XX,第三人吕XX房屋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58年生。

原告蔡XX,男,1979年生,系陈XX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生。

被告赵XX,又名赵XX,男,1972年生。

第三人吕XX,男,1964年生。

原告陈XX,蔡XX诉被告陈XX、赵XX,第三人吕XX房屋侵权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陈XX、第三人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韩志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一份,韩志德将位于西京路南段的其三间二层,面积为127.71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本案被告侵占自己无法得到房屋。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房屋,他们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陈XX辩称,房屋是吕XX让我住的,目的是看房子,我无义务赔偿原告。

被告赵XX未答辩。

第三人吕XX答辩称,自己租赁的是韩志德的房子,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的过错。韩志德偷偷卖掉房子,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和韩志德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经过我同意卖房子是违法的。我现在把靠西两间以及后院租赁给赵XX,剩余一间是陈XX给我看房子用的。后院空地是我经韩志德同意建的简易房,有70平方米。我和韩志德协议他卖房时后院房子折合一万元,以及装修款7000元都扣除给我。我不是侵权,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陈XX与韩志德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一份,上载明:“甲(韩志德)乙(陈XX)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所购漯河市自由贸易区营业房三套(现状双方已察看过,带后院有房)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代后院用地面积143.06平方米。位置在自由贸易区X#商业区,X栋X号…….”。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蔡XX(陈XX儿子)。2009年2月6日,吕XX诉韩志德、陈XX、蔡XX要求优先购买权以及宣告房屋买卖无效被源汇区法院驳回。吕XX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另查明,位于西京路南段的其三间二层的房屋,原房主韩志德曾经租赁给吕XX使用。1998年12月底,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1999年5月份,在杜建成署名的一张欠条上载明:“吕XX房屋改造款一万元,售房后收回。”该欠条下方有两项注明显示:“卖韩志德门面方时从卖房款中扣除,在装修款卖房时与买方商谈能收多少算多少(在七千元之内),署名为吕XX和韩志德。”从1999年5月份至今,吕XX未向韩志德支付过房租。该房屋靠西两间以及后院赵XX从2004年初至今一直使用,剩余一间由陈XX居住。赵XX租赁期间一直向第三人吕XX支付房租。2009年12月8日二原告陈XX、蔡XX向我院申请,要求评估源汇区X路南段蔡XX所有的三间营业房在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经过我院委托,2009年12月2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漯鑫评估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确定每间租赁费用为每月270元,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总价格为x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一份、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和原房主韩志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原告蔡XX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吕XX辩称韩志德偷卖房子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是违法的,因漯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已认定陈XX和韩志德房屋买卖有效,故吕XX的辩称买卖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该门面房所建房屋的争议,该门面房添附的房屋是吕XX在原房主韩志德的不动产上所建,应当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结合,该添附物归属不动产所有人。本案原告陈XX和原房主韩志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该房屋门面房以及添附物明确转让给陈XX,故现有房屋以及添附物归现有房主蔡XX所有。原房主韩志德和吕XX有房屋改造款偿还的约定,在本案中吕XX要求本案原告将房屋改造补偿款给自己,本院不予审理,其应当向韩志德主张。关于吕XX向陈XX要求房屋装修款的请求,并没有向本案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吕XX可另行主张。三、2008年6月17日原告蔡XX取得房产权后,赵XX在明确房主的情况下,居住该房屋靠西两套以及后院,也没有向房主蔡XX缴纳租赁费且拒不搬走;该房产靠东一套陈XX居住期间也没有向房主缴纳租赁费用且拒不搬走,吕XX明知道房主是蔡XX的情况下还以出租人的名义从中收取租金,赵XX、陈XX、吕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房屋经评估的价格为每间270元/每月,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蔡XX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源汇区字第x号的房屋的靠西两套(包括房屋添附部分),陈XX、吕XX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蔡XX所有以上房产的靠东一套(包括房屋添附部分)。

二、被告赵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蔡XX房屋损失每间每月270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止。

三、第三人吕XX对于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XX、陈XX、吕XX各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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