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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缪璐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赵××相识,后至年底多次骗取赵××现金共计10.04万元。其中:①8月10日,谎称可以入股热力公司,骗取赵××现金7万元,②10月份,谎称在山西做生意需要钱,两次骗取赵××现金0.5万元,③11月份,谎称自己将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走,骗取赵××现金2万元,后赵××称女儿结婚,被告人刘某某又退给赵××现金1万元,④11月25日、28日,谎称在山东要账将他人打伤,两次骗取赵××现金0.34万元,⑤12月14日,谎称到邯郸市公安局私了打架之事,骗取赵××现金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现金1.44万元及奇瑞QQ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存款凭条、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证人张××、杜××、张××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本案诈骗犯罪数额为10万元以上,故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7)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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