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渠行赔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34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1940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在紫阳县(略)工作,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兄。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13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女。
原告刘某丙,女,11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女。
原告刘某丁,男,9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子。
被告渠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荣,四川达川智合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渠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茂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1998年5月,同乡的覃建国找到刘某学(已死)说,其妹覃建琼婆家(渠县X乡)的亲戚想找个媳妇,叫刘某学帮忙介绍。刘某学得知胡定美欲到外地找婆家,经胡同意一同与覃建国于同年6月14日前往渠县相亲。15日到渠县X乡因未相中,16日返回覃建琼家途中,因天黑由覃建琼兄妹去借电筒。刘某学、胡定美两人在等候时被河西乡X村干部盘查,因索要150元未给而被扣留其办公室静坐一夜。17日上午,河西乡政府治安室的李淼对刘某学罚款600元,限下午5时许前交钱放人。因未找到钱,李淼用摩托车将刘某学、胡定美二人带回河西乡政府,分开关押。当晚,刘某学死亡。李淼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河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西乡政府支付某亡赔偿金、丧葬费(略)元;给付某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生活费14,520元。
原告向某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胡定美的证明材料;2覃建国的证明材料;3覃建琼的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认为:每一份证言都证明刘某学不是拐卖人口,李淼有诈取钱财的行为。
被告渠县X乡人民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刘某学是在介绍婚姻,但事实上刘某学确是拐卖人口的犯罪嫌疑人;李淼接到报案后赶到尖山村,按法定程序作了调查,并将其带回乡政府,故敲诈不实。李淼的行为是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刘某学死亡后,县公安局、检察院均立案侦查,结果是自杀身亡。因此,被告河西乡政府不应赔偿。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略)年9月1日,渠县公安局给陕西省紫阳县X镇派出所的函(复印件)。内容是:你县X镇X村X组村民刘某学于1998年6月17日下午7时在我县X乡政府接受审查后,在单独关押时畏罪自杀,上吊身亡(经法医尸检)。2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渠县X乡X村和河西乡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淼等人调查刘某学的笔录(复印件)。3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王登全、李淼及自行调查胡定美的笔录(复印件)。4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调查徐武生、张立全、王光忠、覃建琼的笔录(复印件)。5李淼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经渠县人民检察院盖章证实复印属实。被告认为,2至4项证据证明内容是:胡定美是被骗出来的,刘某学要将胡定美卖给他人为妻,被河西乡X村干部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盘问,调查是依法办事。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刘某学死亡后,法医尸检的照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应以渠县公安局和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不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刘某学生前和死后及时调查的材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1998年8月5日以后提取的,三个证人与某者刘某学是同路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调查这三个人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应以先行调查的证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学死亡后法医鉴定时的刘某学的照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6月14日,刘某学、覃建国拐卖妇女胡定美从陕西省紫阳县X镇出发,15日到达渠县,由覃建琼一同前往渠县X乡,16日下午被河西乡X村干部盘查。17日上午,河西乡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淼等人前往尖山村将刘某学、胡定美带回乡政府进行审查,刘某学在被单独关押时死亡。经县公安局和县检察院法医尸检认定,刘某学自缢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渠县X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淼等人将刘某学、胡定美带回乡政府进行审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李淼等人有违法行为。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不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刚
代理审判员周辉
代理审判员邓莉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