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某,现住(略)。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同学李某因琐事产生过节。2009年9月11日晚9时30分,被告人马某在濮阳市京开道西侧加油站附近,持木棍将与李某在一起的候某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候某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10月16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候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马某已支付过的医疗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陈述,证人李某、齐某、朱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方位图,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